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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69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汉族,1963年5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男,汉族,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男,汉族,1967年12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戊,男,汉族,41岁。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上诉人赵某丁、赵某乙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系赵某选之子。赵某选于2009年9月因车祸身亡。原告称赵某选生前曾欠其x元欠款未还,但未打欠条。被告称该欠款其父生前已还清。审理中,原告提交赵某生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阴历3月底4月初,赵某选因买地建房借赵某甲1万元现金,赵某己的证人证言,证明赵某选因建房买地借赵某甲1万元现金,因建房粉刷墙借赵某甲1万元现金,另外还欠赵某甲饲料钱4500元,三项合计x元,赵某校、赵某伍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伏天的时候,赵某选粉刷墙借赵某甲1万元现金,赵某选承包地里的房屋是赵某选的遗产。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其父赵某选所欠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选曾拖欠原告赵某甲x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称该款已归还,现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权仍然存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原告仅提交赵某生等人的证人证言来证明赵某选生前有房屋,但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四被告继承遗产的份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被上诉人应就是否清偿债务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一审时出示的证据不仅证明四被上诉人拖欠债务的事实,同时证明四被上诉人父亲的财产由四被上诉人继承,一审应判令四被上诉人清偿;2、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因四被上诉人对债务的自认,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有新证据再次证明被上诉人有遗产,而且由四被上诉人继承,一审法院应按《继承法》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四被上诉人对父亲生前有过欠款事实的自认是附条件的自认,不是单一、孤立的认可欠款仍然存在,而这种附条件的自认结果是父亲生前已无债务存在。这种承认是笼统的承认,不产生法律上所谓的自认事实的法律后果。此种承认是有条件的,因为父亲在生前说过已把欠别人的钱还清了。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如果父亲健在,他的自认才是法律上的自认和认可。借款是合同双方的行为,只有当事人本人知晓事后履行的事实。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人属于言词证据,随意性很大,证人和上诉人有私人关系,同被上诉人有矛盾,属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仅仅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曾经借过上诉人的钱,不是证实曾经欠的钱还没有还,不是证实债务仍然存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适用民诉法64条规定判决是合法正确的。本案中,上诉人因四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附条件的认可原有债务的存在,是不能完成自己主张债权存在的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的认可是建立在债务已不存在的情况下,认可原来是存在的,认可的是债务已不存在,因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有无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是否继承遗产同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必须拿出充分证据证实所诉债权仍然存在,也就是要拿出原始的书证物证,单靠一般的言词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1、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万金镇X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四被上诉人父亲生前有遗产(5.5亩承包地)。四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2、二审中四被上诉人提供八份证言,其中五位证人赵某年、赵某付、赵某提、赵某郎、赵某轩出庭作证,证明赵某甲在四被上诉人父亲办丧事时说欠的钱数和本案不一致;赵某甲曾说中间还过几次钱,还的是新借的钱;证人都听赵某戊的女儿说过她爷生前说过欠帐都还了,谁的钱都不欠。上诉人赵某甲质证称,未出庭的三个证人的证言,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质证,对五位出庭证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是言词证据,随意性很大,互相矛盾等。3、二审中上诉人赵某甲认可赵某丁曾经借赵某甲1900元,打的有条。4、二审中上诉人赵某甲称原审时有账本,庭审后提交了法庭,但没有质证。5、二审中上诉人赵某甲认可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赵某己证言的真实性,称借款的利息是赵某选与赵某己说的。6、二审中上诉人赵某甲认可赵某丁父亲除本案争议款外还借有其它钱,其它小钱还了,并称借款、还款自己均有文字记录,还款是自己用笔划了。认为自己记的帐是清楚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争议的债权是否仍然存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赵某甲和赵某选之间,合同具有相对性,只有合同双方才知晓履行的真实情况。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赵某选死之后,赵某甲仅凭言词证据只能证明债权曾经存在,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债权仍然存在,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某祥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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