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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吴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在辉县市城内小学、辉县市第一初中等学校新生招生之际,赵x等学生家长想通过假报户口信息的方法,使孩子提前在该校上学。被告人李某某指派被告人吴某在其所在的辉县市xx复印部,将辉县市城关派出所公章和户籍内勤手章进行扫描,按户口打印格式,编辑制成虚假户口本信息,每份收取一百元左右费用。2010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在制作杨xx户口信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共仿造了杨xx、王xx、郭xx、郭xx、赵xx、王xx、李xx等7本(页)户口本或户口信息页,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改动人员信息户口本、页,书证辉县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李某某、吴某仿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的情况说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辩认笔录、证人赵xx、李xx、赵x、崔xx、刘xx、付xx、闫xx、李xx、郭xx、都x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利用所开办复印部的便利条件,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管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

四、随案移交供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使用的联想牌液晶显示器一台、飞利浦牌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二台、针式打印机一台、U盘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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