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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高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于2008年12月29日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冯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冯某某现金伍万壹仟元正(x)借款人:高某2008年12月29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某借原告冯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不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东亮

审判员王磊华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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