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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樊某、江西省宜春市贸易广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朝庆,南宁市邕宁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

被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贸易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负责人:贺某某。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樊某、江西省宜春市贸易广场(以下简称为宜春市贸易广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庆、邓某乙,被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宜春市贸易广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10年4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樊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江西省宜春市贸易广场名下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邓某东驾驶的桂x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桂x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原告及其他乘员受伤。2010年4月1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樊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82元(暂计至2010年7月20日),其中:(1)医疗费x.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3)护理费6255.2元(111.7元/天×56天);(4)误工费x元(111.7元/天×110天);(5)邮寄费204元;(6)交通费250元,以上六项合计x.82元,扣减被告樊某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82元。被告宜春贸易广场系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与被告樊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樊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2元(暂计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宜春贸易广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樊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暂定x元,具体数额根据伤残等级按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邓某甲补充诉称将原各项损失x.82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x.94元(暂计至2010年7月20日,其中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2800元变更为2240元、护理费由6255.20元变更为3465.28元、误工费由x元变更为6683.04元、邮寄费由204元变更为254元、交通费250元,上述变更后共计x.94元,扣减被告樊某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94元),因鉴定机构认为原告邓某甲的伤情未稳定不能作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樊某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待原告邓某甲伤情稳定可作伤残等级鉴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邓某甲还补充诉称认为,因宜春市贸易广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赣x的实际车主,故其撤回对宜春市贸易广场的起诉。

被告樊某答辩称:1、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邓某东驾驶桂x轻型普通货车途径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亭洪路口时,在绿灯开启车辆可通行的情况下,其不通过,而提早停车等候,阻止了被告驾驶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通行,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而交警部门未能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事故责任,故其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准确。被告樊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主张医疗费虽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费用清单,但两次住院之间缺乏关联性,即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缺少关联性,故其用药不完全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主张误工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份及收入状况;主张护理费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依据。3、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加上被告已支付的x元,两笔款项共计x元,足够支付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清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樊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驾驶桂x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邓某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

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害,被告樊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院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赔付情况;7、门诊住院收据,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8、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用药清单;9、邮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邮费254元;10、交通费,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樊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诉请交通费250元比较合理,但是其提交的证据10汽油费发票不能用于证明交通费。

被告樊某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说明、答辩状、保险单,证明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樊某,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是赣x号货车的保险人;2、收条,证明樊某本人已给原告支付了两笔款,一笔是x元,另一笔为x元(没有收据),共计x元;3、裁定书、协议书、放行条,证明法院于事故中查封了樊某本人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其以支付x元为对价,法院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

原告邓某甲对被告樊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x元而不是x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邓某甲及被告樊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被告樊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上载明的内容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确系加油费票据,但被告樊某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某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樊某提交的证据2《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上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0年4月2日5时10分许,被告樊某驾驶载物超过核载质量(核载质量为x,车和物总质量为x)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星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星光大道亭洪路口时恰遇邓某东驾驶桂x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载邓某甲、利某某、邓某丙、邓某丁等人)在樊某前等候,玉寿振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从亭洪路右转弯往福建路口方向行驶,由于樊某驾驶机动车与邓某东驾驶的桂x轻型普通货车未保持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樊某车头撞到邓某尾部后发生邓某车头又与玉车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玉寿振、邓某甲、利某某、邓某丙、邓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驾驶载物超过核载质量机动车且与停在其前方的邓某东驾驶的桂x轻型普通货车未保持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樊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东、玉寿振、邓某甲、利某某、邓某丙、邓某丁的交通行为合法,故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邓某甲受伤当天入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1、左颞顶枕硬膜外多发性血肿;2、左颞叶挫裂伤;3、左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4、颅底骨折;5、左枕部头皮裂伤。原告入院后在全麻下行开颅左颞顶枕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左颞顶骨凹陷性骨折整复术、气管切开术;后因原告术后查CT示脑占位效应明显,中线右移,左侧脑室受压,于2010年4月4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2010年5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颞顶枕硬膜外多发性血肿;2、左颞叶挫裂伤;3、左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4、颅底骨折;5、左枕部头皮裂伤。同时载明原告出院时意识清醒,可下床活动,但存在记忆力、计算力、定向力障碍、命名性失语,左侧额颞顶骨张力有所减低、塌陷,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相关康复治疗、锻炼;2、定期回院复查,不适随诊;3、2—3个月后回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4、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第一次住院从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5月10日共39天,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住院费为x.8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因“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3月”再次住院治疗,期间全麻下行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2010年7月16日,原告出院,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其上载明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不适门诊随诊。原告第二次住院共17天,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住院费为x.77元。自2010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至2010年7月20日,原告共花费门诊费用2725.05元。至此,原告两次住院共39天+17天=56天,发生在原告身上的医疗费共计x.8元+x.77元+2725.05元=x.6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樊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活动支付邮寄费共计254元。

另查明:原告邓某甲为非农业户口。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樊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

再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甲曾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邓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金桂司鉴中心[2010]法医复字第X号复函称经对邓某甲进行初步临床检查后发现其智力重度缺损,医疗尚未终结,无法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因此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邮费收据、金桂司鉴中心[2010]法医复字第X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复函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宜春市贸易广场、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唯一进行现场勘察分析的交通管理部门,其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如无明确的证据予以推翻,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仍应以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案被告樊某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其没有明确证据推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三名受害人邓某丙、利某某、邓某丁与樊某、宜春市贸易广场、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本院作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该三案中均已采信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实的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该三案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邓某东、玉寿振、邓某甲、利某某、邓某丁、邓某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陈述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时认为江西省宜春市贸易广场为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查明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樊某而非江西省宜春市贸易广场,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江西省宜春市贸易广场为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基于上述理由,原告邓某甲在庭审中以被告宜春市贸易广场不是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的理由而请求撤回对被告宜春市贸易广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其对江西省宜春市贸易广场的起诉。

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邓某甲、利某某、邓某丙、邓某丁、玉寿振等五人受伤,故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应在x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邓某甲、利某某、邓某丁、邓某丙、玉寿振等五人予以赔偿。为保障事故受害人平等地享有受偿权,即邓某甲、利某某、邓某丁、邓某丙、玉寿振等五人各享有20%的受偿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对本案原告邓某甲给予x元×20%=2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金。

原告邓某甲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自2010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至2010年7月20日,发生在原告邓某甲身上的医疗费共计x.62元,扣减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2000元及被告樊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樊某尚应向原告邓某甲支付医疗费x.62元。对原告邓某甲诉请医疗费的超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邓某甲发生事故后两次住院共39天+17天=56天,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40元计算,原告邓某甲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56天=224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邓某甲因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共计56天,两次住院均需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在情理之中,且其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故原告邓某甲诉请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邓某甲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妻子的收入情况,故其请求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确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邓某甲应得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56天=3465.4元。原告邓某甲诉请护理费3465.2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2010年4月2日原告邓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10年5月10日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出院时意识清醒,可下床活动,但存在记忆力、计算力、定向力障碍、命名性失语,左侧额颞顶骨张力有所减低、塌陷,颅骨缺损,建议2—3个月后回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故第一次出院至其第二次住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期间,原告仍无法参加工作,仍存在误工损失。而2010年7月1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建议其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综上,原告的误工期间为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8月16日共137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而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即为城镇居民,本院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确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37天=8478元。原告邓某甲诉请误工费6683.0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50元,被告樊某认为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损失交通费250元予以确认,被告樊某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2000元;

二、被告樊某应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x.62元;

三、被告樊某应赔偿原告邓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

三、被告樊某应赔偿原告邓某甲护理费3465.28元;

四、被告樊某应赔偿原告邓某甲误工费6683.04元;

五、被告樊某应赔偿原告邓某甲交通费250元;

案件受理费849元,邮寄费254元,合计1103元,由被告樊某负担10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负担6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国鸿

代理审判员李姗姗

代理审判员杨长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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