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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漯河市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市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某,男,49岁。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漯河市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天公司)、被告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天祥冶金厂)及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根据被告蔡某某的申请及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追加马某某、安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中止了案件的审理。2010年12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依法恢复了案件的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飞天公司、蔡某某、安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献,被告天祥冶金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飞天公司及被告冶金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期三个月,利息3分5厘。协议签字生效当日,原告将x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下余借款x元原告催要未果。另外,该借款协议虽然是以被告飞天公司及天祥冶金厂的名义签订,但实际承建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是被告蔡某某,且该款由蔡某某实际使用于承建的工程。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飞天公司、蔡某某、安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借条上有被告蔡某某的签字,是先签字后借款,款是何时到帐及到帐多少、还款多少被告不清楚。被告飞天公司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二)借款上显示借款是x元,但根据借款凭证记载其中x元是实际借款,x元是预支利息,且借款协议及借条上无利息约定,原告请求按3分5厘计息无依据。(三)本案原告不是出借人,借款事实及手续都是原告代理人苏某某的母亲阎玉花一手操办的。(四)被告蔡某某、安某某、马某某是合伙关某。虽经法院判决马某某已退伙,但蔡某某、安某某正在申诉。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天祥冶金厂辩称:借款协议中加盖有天祥冶金厂的公章,该印章是在天祥冶金厂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天祥冶金厂未收到原告刘某某等人的借款,不知道借款经过,所以天祥冶金厂与原告刘某某无法律关某,天祥冶金厂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天祥冶金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关某撤销有关某加共同被告的请求的声明》,在该份声明中马某某辩称:因法院判决在原告借款时马某某已退出合伙关某,所以马某某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依法撤销马某某的被告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9年1月22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天祥冶金厂及漯河市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福娄小区开发工程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田福娄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工程急用;借款时间三个月,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甲方愿意以本项目部所开发房屋(证号:漯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x号)产权所有证作为借款抵押,甲方超期不还款,乙方有权决定是否以房屋建筑成本价购买所抵押房屋。”该借款协议上加盖有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的印章。(二)2009年1月22日,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某x元,用于共同开发的本项目部工程。”借条上加盖有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的印章,被告蔡某某在经手人处签有名字,被告田福娄项目部的出纳阎玉花在中介人处签有名字。(三)2009年1月22日,阎玉花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二份,二份收据的内容相同,内容均为:“今收到刘某某交来现金x元”,但一份收据上有蔡某某2009年元月24日的签字,显示扣利息x元,另一份收据上加盖有“漯河市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福娄小区开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同时阎玉花还在该份收据上注明“2009年9月22日已还柒万元正”。(四)2009年9月22日,原告刘某某出具的领款条一份,内容为:“今领到归还借款本金x元整”。(五)原告单方计算的利息清单及声明书各一份。主要内容是利息的计算方法。(六)2008年5月6日,飞天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蔡某某同志为漯河市飞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福娄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借款事实和欠款情况以及被告蔡某某是田福娄项目部的负责人的事实。被告飞天公司、蔡某某、安某某共同质证后认为:(一)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都是出纳阎玉花私自加盖的,没有当时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与被告保存的借条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蔡某某的签字,而被告保存的借条没有蔡某某的签字,且借款双方是原告与飞天公司项目部和天祥冶金厂,没有三个自然人。(三)借款本金不是x元,有x元是利息。(四)对两份收据、领条及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五)对利息清单及声明有异议,认为利息清单只是原告的一个主张,不是证据。被告天祥冶金厂质证意见为:因天祥冶金厂对借款事实毫不知情,所以无法判断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加盖的天祥冶金厂印章是他人未经天祥冶金厂同意私自加盖的,天祥冶金厂未收到一分钱的借款。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某性,被告对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属于证据范畴,故不予认定。

被告飞天公司、蔡某某及安某某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记帐凭证一份。该凭证显示借刘某某现金x元,其中本金x元,利息x元。(二)2007年9月16日,飞天公司与天祥冶金厂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由飞天公司出资金,天祥冶金厂出土地,二者共同开发土地使用权属于天祥冶金厂的位于漯河市X路南段经济开发区X村内的土地。证据(一)、(二)主要证明田福娄小区是飞天公司和天祥冶金厂联合开发的及x元借款中有x元本金,x元是利息。原告刘某某质证后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内部记帐,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祥冶金厂质证后对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据(一)与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相印证,原告虽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予以认定。

被告天祥冶金厂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07年9月16日,飞天公司与天祥冶金厂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一份,内容与飞天公司、蔡某某及安某某提供的一份相一致。主要证明天祥冶金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2009年3月16日,天祥冶金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天祥冶金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杨军办理田福娄小区的房产证”。天祥冶金厂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天祥冶金厂委托杨军用其公章办公事,不是委托借款,即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加盖天祥冶金厂的印章不是天祥冶金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某某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被告飞天公司、蔡某某、安某某质证后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对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因未约定天祥冶金厂的印章不能用于对外借款,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案情,本院通知借款中介人阎玉花到庭作证,阎玉花作证称:当时我是田福娄小区蔡某某的出纳。2008年大概收秋时借刘某某x元,到2009年1月22日蔡某某又让我向刘某某借x元,当时付给刘某某利息x元,后来又给他3200元,刘某某当时把x元的条给我了,我给他打了x元的借条一份,利率是3分5,是口头说的,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算到2009年6月22日。2009年9月22日又还原告x元。原告刘某某质证后对阎玉花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其是被告出纳,该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飞天公司、蔡某某、安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天祥冶金厂质证后认为与自己无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阎玉花证明的情况除利率外,其他事实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收据、领条及被告飞天公司、蔡某某、安某某提供的记帐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证实利息按3分5厘计算因未有书面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9月16日,被告飞天公司与被告天祥冶金厂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飞天公司出资金、天祥冶金厂出土地,共同开发位于漯河市X路南段经济开发区X村内的田福娄小区房地产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蔡某某、安某某、马某某合伙出资组建田福娄项目部,蔡某某任负责人,并借用飞天公司的资质进行开发建设。2009年1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与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向刘某某借款x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时间3个月,即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同日,天祥冶金厂与田福娄项目部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某人民币x元,用于共同开发本项目部工程”。该x元借款中,有x元是本金,有x元是提前扣除利息再计入本金,利息扣到2009年6月22日。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加盖有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1月22日,阎玉花向刘某某出具x元的收据一份,被告蔡某某在该收据上签字认可。款借出后,田福娄项目部于2009年9月22日归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归还原告。

另查明,田福娄项目部于工程结束后已不存在。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退出了与蔡某某、安某某的合伙关某。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中,有x元是本金,且已归还x元,尚欠x元本金应予归还。利息x元因被告蔡某某在收据上签字认可,故亦应支付原告。虽然借款人田福娄项目部已不存在,但该项目部系被告蔡某某、安某某、马某某合伙组建,所以田福娄项目部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鉴于被告马某某在2009年1月22日田福娄项目部与原告刘某某发生借贷关某时已退伙,故马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蔡某某、安某某对田福娄项目部的债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飞天公司未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加盖印章,且该借款是被告天祥冶金厂及田福娄项目部所借,所以飞天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关某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按3分5厘计算问题,因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均未约定,且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请求的利率按3分5厘计算不予支持。根据案情及公平原则,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飞天公司、蔡某某、安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不是本案出借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祥冶金厂辩称“其与原告刘某某无法律关某,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来看,均加盖有天祥冶金厂的印章,天祥冶金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印章系非法所盖,故天祥冶金厂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祥冶金厂也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天祥冶金厂、蔡某某、安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飞天公司及被告马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蔡某某、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23日算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本金x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23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蔡某某、安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490元,合计6840元,由被告漯河市天祥冶金机械制造厂、蔡某某、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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