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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隆,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隆,被告赵某某、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因生意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0年4月6日双方汇总后打了一个借款协议,同时被告赵某某在协议书上也立下了借据一份。在借款协议中,被告闫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三方皆立下了字据。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赵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赵某某、闫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二)判令被告赵某某、闫某支付原告从2010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且也不认识原告,担保人也是原告自己找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闫某辩称:是原告找到我让我担保的,担保内容不清楚,只是后来听说是给赵某某担保的,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闫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赵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张某某借款x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利息另定;被告闫某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某在该份协议上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x元”。借款协议上及借条均有被告赵某某和闫某的签名。被告赵某某借款后,清还利息至2010年10月6日,本金x元及其他利息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属实,有借款协议及借条为证,应予归还。因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闫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闫某对赵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某、闫某均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闫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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