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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汉族,××××年××月××日出生,××,××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刘兴河,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杰,湖南百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刘兴河,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胡永杰、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广东中成化工有限公司系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彭某某于2001年7月2日进入广东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3月29日原告彭某某从广东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调入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4月23日,原告彭某某(乙方)与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5月1日起,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乙方同意甲方安排从事电工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实行定时工作制。乙方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报酬由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次月15日。甲方按与工会协商的薪酬制度确定乙方的工资。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代扣代缴。2009年3月被告因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销售货款回笼不及时致使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难,被告经与工会协商,并征得工会同意后,调整了工资发放时间,将每月发放工资的时间由15日调整为最迟不超过月末日。2009年12月30日,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绿环化工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鸿森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X镇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三公司均系广东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原股东)签订了《广东中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交接协议》,四方约定2010年1月1日起,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广东中成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3月25日,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柳化智成[2010]X号)等文件,并向全公司进行了公示。随后,被告在实行《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柳化智成[2010]X号)文件过程中,征求职工对该文件附件《岗位等级表》的修改意见,被告职工代表大会根据职工反馈的意见,通过了完善后的《岗位等级表》{《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柳化智成[2010]X号)的附件之一}。被告从2010年4月1日开始实行《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柳化智成[2010]X号)文件。被告按照《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柳化智成[2010]X号)文件的规定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4月的工资1314.67元、2010年5月工资1309.67元、2010年6月的工资1243.07元、2010年7月的工资1321.67元、2010年8月的工资1247.67元。原告现在仍在被告处工作。由于被告实行《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柳化智成[2010]X号)文件后降低了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彭某某遂就上述劳动争议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0年4月、5月工资及违约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0年8月26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彭某某不服该裁决书,故原告彭某某诉至该院。

另查明: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被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前,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薪酬制度没有明确具体标准,普遍存在同工不同酬现象,广东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调入到被告处工作的职工的工资标准大幅度高于在被告处同一岗位工作的本地职工工资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克扣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补交的工资差额及违约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本案系因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资标准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按与工会协商的薪酬制度确定乙方的工资。可见,双方均一致认可按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的薪酬制度作为确定工资标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被告由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后,针对之前薪酬制度没有具体标准、同工不同酬等问题,召开了职工代表会议,广泛征求了职工代表的意见,并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根据职工反馈的意见,通过了完善后的《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柳化智成[2010]X号)文件。该方案的制定经过了征求意见和协商等民主程序,并已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该文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依据上述文件规定调整原告的工资报酬,不是针对原告个人,而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的调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其获得的劳动报酬应以被告单位的分配方案为准。由此导致原告工资报酬减少,不能认定为被告克扣工资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及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决定免收。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违约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客观事实置若罔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完全是建立在虚构或错误的事实基础之上;2、一审法院对于该案应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不予适用或适用的法律出现错误,做出了一个对上诉人完全不公且不利的判决;3、被上诉人违反程序制定的薪酬方案,并以此为依据克扣上诉人的工资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及克扣工资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制定的薪酬方案是否合法。经查,被上诉人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由柳州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全面接管后,针对之前薪酬制度没有具体标准、同工不同酬等问题,召开了职工代表会议,广泛征求了职工代表的意见,并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职工反馈的意见,通过了完善后的《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以柳化智成[2010]X号文件公布。该方案的制定经过了征求意见和协商等民主程序,并已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该文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被上诉人依据上述文件规定调整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不是针对上诉人个人,而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的调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及违约赔偿金”的上诉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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