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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案

时间:2000-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启刑初字第90号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市,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市支公司经理。住(略),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某甲,南通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南通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3月10日以启检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季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1995年11月至1997年6月,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期间,授于他人采用虚假理赔及扩大理赔数额的手段,套取国有资产(略)元,用于发放奖金及职工福利。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分得人民币8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惩处。

辩护人季某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一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是犯罪。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没有溯及力。2.被告人范某某的直接故意是为了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搞一些奖金和福利,而不是私分国有资产。

辩护人王某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以前,该法对以前的行为并无溯及力。

公诉人当庭答辩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就是该法能不能溯及既往。我们认为,危害到国家利益的,该法就有溯及力。例如1955年的《关于惩治反革命条例》是单行的刑事法律,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反革命行为,同样按照该条例进行处罚。2、被告人范某某私人国有资产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是直接故意,以奖金、福利发放只是个手段和形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于1988年担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1995年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分离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被告人范某某仍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经理。从1995年12月至1997年10月,在被告人范某某的授意下,该公司下属的江海办事处、海东办事处、吕四办事处、业务部及启西办事处,共办理了虚假理赔33起,理赔金额为(略).59元,其中理赔款(略)元,虚假理赔款(略).59元。在1997年6月以前,被告人范某某将虚假理赔所得款的(略)元,作为考核全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实绩的奖金进行发放,并以节假日发放职工的福利为名,支出(略)元。其中被告人范某某得奖金5805元;还支付职工旅游费(略)元,以上合计(略)元。其余的虚假理赔所得款,用于公司基建、扶贫、赞助购消防车及各办事处购办公设备和业务费用。案发后,(略)元暂扣于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证人钱某、卞某某、包某某、盛某、陈某某、秦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搞虚假理赔是经被告人范某某授意的,从保户处拿到钱某后是经被告人范某某同意后才处分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除留在各办事处作为办公费用的款以外,其作用于奖金发放等款,是由我保管。并按照公司有关文件,经被告人范某某同意后才制表发放支出。证人李某某、陆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顾某某、季某丁、宋某某、季某戊的证言证明,在他们单位有些理赔案是虚假的,从虚假理赔所得到的款项是被启东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拿去的。有关帐据,证明虚假理赔款的收入与支出情况。有关虚假理赔的案卷材料,经被告人范某某辩认,这些案卷是经其同意而做的虚假理赔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授意他人,采用虚假理赔的手段套取保险金(略)元的事实存在,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X年X月X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示的犯罪的决定》有关规定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虽授于他人骗取了保险金,但这部分的款项均属公司保管、使用,故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以刑法修改以后的新增罪名,惩治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范某某实施的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当时的法律虽不认为是犯罪,但也属严重的违纪行为,应由有关部分给予被告人范某某有关纪律处分。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无罪。

二、暂扣于启东市人民检察院的(略)元,发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启东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沈勇前

审判员许某涛

审判员顾某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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