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保全被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价值x.55元的财产。原告提供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号,面积为204.38㎡,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号,面积为204.38㎡,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的房产一套。
二、冻结被告郑州市钻石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二十一万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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