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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

被告张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至2007年7月,被告因自家建房,并干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筋共价值x元,已付x元,下欠x元,并保证于2007年9月31日付x元,2007年10月31日付x元,剩余货款于2007年底付清,年底不付,被告需付10万元货款利息。但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x元;并支付10万元货款利息x元;支付2007年7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同意还钱,但是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应该是14万多元,中间已还过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从2007年5月4日—2007年7月26日,共送钢筋玖次,计钢筋款贰拾陆万玖仟贰佰壹拾元整(包括运费叁佰元),已付伍万元,下欠二十一万玖仟贰佰壹拾元整(x)。保证2007年9月31日付伍万元,2007年10月31日付伍万元(两次共付壹拾万元),剩余货款年底付清,年底不付,付拾万元代款利息。”

被告称,2008年5、6月份分两次还款7万元,工地上有宋建安在场;利息是在10万元不付的情况下,支付10万元利息,从2008年底计算到还款之日。

原告称,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所称的7万元;利息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8年12月30日扣押被告张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帕萨特轿车一辆。原告支出诉讼保全费1616元。后经协商,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10万元,并自愿承担诉讼保全费1616元。2009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已支付10万元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已保全的财产予以解除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1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张某价值二十一万九千二百一十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虽辩称其已偿还原告7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款项x元未付。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偿还10万元,下余x元,仍需偿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年底不付,付拾万元代款利息”,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关于利息还有其他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07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范某货款十一万九千二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以十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范某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三元及诉讼保全费一千六百一十六元,共计六千四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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