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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福州金开开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浙江国良(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金开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凤湖山头角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国平,福建万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金开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金开开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石某某支付拖欠其加工费x.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从欠款之日起暂计至2007年11月15日止,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和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16日,金开开公司与石某某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书》,约定金开开公司为石某某加工沙滩裤x条,每条单价4.60元,总金额x元,由石某某提供原辅料。2006年1月11日金开开公司向石某某付第一批货物9950条沙滩裤,石某某进行验收,因质量问题退回230条,其余9720条由石某某签收。2006年1月19日,石某某委托石某国到仓山监狱提走第二批x条沙滩裤,验收后予以签字确认。2006年4月20日,石某某又委托石某国从仓山监狱提走最后一批2862条沙滩裤,并予以验收确认。石某某共领取金开开公司交付的沙滩裤共计x条,但未支付加工费。上虞经济开发区金鹏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石某某,该厂于2008年9月22日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石某某领取金开开公司交付的沙滩裤x条,但未依约支付加工费,金开开公司关于石某某应支付加工费x.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金开开公司分别于2006年1月11日、1月19日、4月20日分三批向石某某交付工作成果,石某某均予以验收确认,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每批货物交付之日后30日起分段计算。石某某主张金开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使其产生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虞经济开发区金鹏制衣厂注销后,其债务应由投资人石某某承担。金开开公司曾于2008年1月14日前提起诉讼,后于同年7月16日撤回起诉,又于2008年8月11日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金开开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x.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x元从2006年2月10日起计息;x元从2006年2月18日计息;x.2元从2006年5月20日起计息)。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石某某负担。

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仓单及证明、证据3货物运单、证据6福建省仓山监狱第五大队出具的盖有公章的出仓单三份证据来认定石某国已取得上诉方的授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出仓单只能单方面证明石某国提走了货物,并证实石某国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或委托人,并不能证明石某国同金鹏制衣厂的关系,因为上诉人与仓山监狱第五大队无加工关系,而被上诉人与其却有加工关系。2、货物运单中石某国的身份是收货人,这恰恰能证明石某国系被上诉人员工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将其用来证明石某国由石某某授权的事实,纯属无稽之谈。3、福建省仓山监狱第五大队在上诉人及原制衣厂未出具任何授权文件的前提下,出具这样的证明没有效力。且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署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这是对单位证明形式要件提出的明确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并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更不要说负责人。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完不成或失落的数量,按成本价每条15元赔偿,结算时从加工费中扣除,本案中上诉人除收到首批9950条外,再也未收到任何裤子,被上诉人反而要求赔偿上诉人钱。另外,由于路途遥远,又加现在的司法环境等因素,上诉人没来诉讼也没提起反诉,故原判决关于上诉人不反诉或起诉的理由站不住脚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相当牵强地以上述三份并不存在证明力的证据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开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本案一审双方证据能够查明,石某国是上诉人的提货人,1、上诉人从浙江发送原料,提货人是石某国,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批货交给了被上诉人;2、第一批货加工完成后,是由被上诉人同仓山监狱第五大队共同送往上诉人处,当时是石某某、石某国共同接待,第二批货是石某某、石某国共同来福州提货,验收合格后由石某国一人签字提货,第三次提货是石某国一人来提货。此外,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仓山监狱第五大队有出具虚假证据的动机,其作为司法机关部门,出具证据的效力完全优于对方的口头之词。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称出仓单上提货人记载为石某国,故石某国是被上诉人方的员工或委托人,但涉案三份福州熔新服装鞋帽厂(十七中队)出仓单的客户虽然均标记为“金开开”,但提货人分别为石某某和石某国,故该出仓单不能证明提货人系金开开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人,只能证明出仓单上记载的货物与金开开公司相关联。上诉人相关诉讼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某某在福州熔新服装鞋帽厂(由福建省仓山监狱第五大队管理)出具的出仓单签字并领取货物,证明其认可被上诉人将涉案服装交由福州榕新服装鞋帽厂生产,且由上诉人直接与该厂交涉提货的合同履行方式,故福建省仓山监狱第五大队关于涉案货物交货情况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福建省仓山监狱第五大队出具的证明为虚假的情况下,上诉人石某某的相关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榕

审判员薛闳引

代理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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