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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在中州大道金水立交桥南口向南200米路东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小轿车损毁,原告受重伤。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乙酒后逆行驾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64天,花去巨额费用,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97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1280元、车辆损失费x元,共计x.52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本身无异议,原告酒后驾驶,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费用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金水立交桥南口向南200米处时,与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08年11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2月30日在黄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证明载明:1、腹部多发组织、脏器损伤;2、胰、体尾断裂;3、横结肠系膜断裂并横结肠坏死;4、十二指肠穿孔;5、腹膜后广泛血肿。并载明了原告住院期间陪床二张(2人)。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时伤口换药;定期复查,半年后可行二次手术;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共计x.55元。

2008年11月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哈飞轿车车损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05元和报价费200元。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及报价费收据一份,被告对二份票据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农机装备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称,其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该车实际车主是王某乙的一个朋友。

原告提交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工商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农机装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歇业,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提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原告饮酒量比被告高,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诊断证明内容不一致,黄某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不严肃,不符合规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黄某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一日清单数份、费用清单数份、医院收费票据五份、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河南郑州某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工资清单数份、车损评估费发票一份、保价费收据一份、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被告提交的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材料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2009年2月17日河南郑州某国际机场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清单一份,2009年2月13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蒙月梅工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误工损失,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完整的工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郑州天宇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陆某的收入及扣款情况,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原告亦酒后驾驶,也存在过错,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逆行所导致,原告的酒后驾驶并不必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酒后驾驶逆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明显过错,故应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55元,有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及费用清单为凭,并能够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因其具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本院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天67.99元,原告住院64天,共计4351.36元。对于护理费,黄某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二人,对于蒙月梅,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其具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本院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每天67.99元,计算64天,计4351.36元。对于另外一个陪护人员,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6.25元,原告住院64天,共计2320元,故护理费共计6671.36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考虑原告长时间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64天,共计1920元。对于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64天,共计128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郑价事车鉴[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哈飞轿车车损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05元和报价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该项损失共计x元。上述各项共计x.27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5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一万七千九百五十九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原告王某甲负担二百四十八元,被告王某乙负担六千一百二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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