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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王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

被告韩某。

原告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王某、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欧曼牌重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x,总价款为x元,被告王某为原告销售上述车辆做了反担保,愿意为被告刘某购买上述车辆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韩某是被告刘某的妻子,被告韩某同意为被告刘某承担本合同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的约定,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购车款x元、滞纳金x元、律师费及催缴费x元,总计x元,至今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无理拒绝支付欠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购车款x元、滞纳金x元、律师费及催缴费x元,共计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将欧曼牌重型汽车壹辆销售给被告刘某,发动机号x,车架号为x,总价款x元;因资金短缺问题,被告刘某须向广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向资金贷款,并请求原告为其贷款的保证人,原告也同意为被告刘某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某将首付款x元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x元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并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某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或违反按期付款义务时,原告为被告刘某所购车辆的所有权人,当被告刘某超过二个月未按期足额结付银行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刘某进行担保追偿,对车辆进行回收;被告刘某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间须将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保单原件、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及原车钥匙一把交给原告保存,不得将所购车辆转让、变卖、出租、重复抵押或做出其他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刘某逾期还款,超过二个月或累计三次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应结付的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通过评估机构评估,通知被告刘某后变卖其所购车辆,变卖出售所得用于偿还全部欠款和其他欠款,如果出售所得的价款不足偿还全部欠款和费用总和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某继续追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并按逾期总额5%按月复式计收滞纳金,原告亦有权从被告刘某交纳的银行贷款本息中直接扣除;办理分期购车时,被告刘某须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随月还款一并交纳,另外还需按贷款额的10%交纳还款保证金(此保证金作为一种还款保证,被告刘某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为还款资金使用,仅用于支付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派人催缴的差旅费等),如发生一个月逾期,贷款保证金将自动转为违约金扣除5%,并以此类推不足10%时,被告刘某有义务将保证金补充为10%;被告刘某所举担保人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对原告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为被告刘某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须就此合同的内容签署《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担保保证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等),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开始,至被告刘某全部清偿欠款本息止。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刘某的签字,反担保人处有王某的签字。该合同第8页系刘某的配偶韩某出具的同意书一份,载明:韩某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个人财产、债权偿还购车的一切费用;愿意与购车人共同对原告的还款,直到对本息全部偿还完毕。该合同第9页是反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当购车人未按期偿付银行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愿代其偿付;对于购车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或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相关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承诺书落款处有被告王某的签字及捺印。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车辆。

2009年5月26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的扣款通知载明:刘某于2008年4月通过原告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请按揭贷款,购买欧曼重型货车一辆,总价值x万元,首付x元,余款x元在原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批准放贷,贷款期限为二年,剩余贷款x.3元刘某从2009年1月拒绝偿还,根据约定,刘某所欠贷款已由原告代为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购车合同一份、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郑汴路支行出具的扣款通知一份、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加盖有原告印章及被告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某交付车辆,被告刘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出具的扣款通知载明刘某自2009年1月拖欠银行贷款x.3元未还,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支付拖欠的购车款x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x元,其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审查,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上述本金部分支持的比例,对该项请求,本院亦按比例予以部分支持计x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催缴费x元,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刘某承担,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存在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的责任,因被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其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个人财产、债权与被告刘某共同偿还购车的一切费用,故被告韩某应与被告刘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其作出的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和被告韩某支付原告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十二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三角、逾期付款违约金六万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共计十八万五千六百一十七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五元,被告刘某、王某、韩某负担三千六百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孔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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