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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赵某某、运城市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丙、陕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闻卫生,义马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刘某甲、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略)事务所(略)。

被告运城市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书运、续某,山西省谋略(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陕县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兀某某,河南陕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赵某某、运城市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房地产公司)、张某丙、陕县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陕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卫生,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甲、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鼎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书运、续某,被告人保财险陕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陕县公交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刘某甲是被告鼎元房地产公司业务员,根据该公司宣传,2010年7月2日9时许,刘某甲驾驶晋x号轿车到原告家,让原告乘坐该车去鼎元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看房。车行驶到209国道与河堤南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上多名乘客受伤。经市事故处理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1元。

被告刘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为赵某某开车,依照规定,应由赵某某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对陈某某等积极救助,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支付给陈某某x.96元。陈某某所诉的赔偿应当先由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才能由我和陕县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来赔偿。

被告鼎元房地产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刘某甲不是我公司职工,他是个人行为,应由他本人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陕县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保险请求权。原告伤情是交通事故导致,我们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张某丙、陕县公交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晋x号轿车车主,被告刘某甲为被告赵某某雇佣司机,驾驶晋x号轿车。2010年7月2日,经张令霞介绍,被告刘某甲驾驶晋x号轿车到渑池县接上原告陈某某等人去山西省运城市看被告鼎元房地产公司的商铺房。13时50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晋x号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大型客车相撞,致晋x号轿车司机刘某甲、乘车人陈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12.96元,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同月27日,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x.5元出院。原告出院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化验,支付费用34元;在渑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费用3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李观盘进行了护理,由被告赵某某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x.96元。2010年8月3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亮等人无责任。2010年8月14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某应评定为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为治疗及处理事故,原告花销交通费3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提供了波导手机专卖店保修单,被告赵某某已付给原告一个旧手机,原告予以认可。同时,因此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需一同解决,故被告赵某某、陕县公交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

另查,原告陈某某及其护理人员李观盘均在渑池县金元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陈某亮的平均月工资为2026元,护理人员李观盘的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没有收入。原告有一子陈某(X年X月X日生)需要抚养。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为豫x大型客车车主,被告张某丙是陕县公交公司聘任的该车司机。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陕县公司为豫x大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晋x号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X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x大型客车相撞,致晋x号轿车乘车人陈某某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某亮等人无责任。因此,对原告陈某亮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甲、张某丙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据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车主被告赵某某、陕县公交公司赔偿,被告刘某甲、张某丙可以不承担责任。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陕县公司为豫x大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人保财险陕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4806.93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李观盘进行了护理,提供了其收入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伤情以达到伤残,其误工费可以计算到评残的前一天。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是,被告赵某某已付给原告一个旧手机,原告予以认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酌定3000元较为妥当。被告赵某某、陕县公交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原告陈某亮的医疗费x.46元、误工费2903.79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5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7.22元,共计x.05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亮的误工费2903.79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7.22元,共计x.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陈某亮。

二、原告陈某亮的医疗费x.4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4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计款x.92元,因其已支付x.96元,故不再另行支付;由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承担30%,计款4135.5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414元,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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