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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在孟州市人寿保险公司门前因琐事和杜××发生纠纷,李某某用铁棍将杜××头部打伤。经鉴定,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量三年以下刑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孟州市人寿保险公司门前因琐事和杜××发生纠纷,李某某用铁棍将杜××头部打伤。经鉴定,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杜××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杜××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证人刘×、汤××、姚××、刘××的证言;被害人杜××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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