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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被广西平乐县X乡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同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至2002年8月,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莫某文、莫某美、莫某生、肖某远(以上四人已判刑)、莫某学、张少田、邓绍锋(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八人携带撬杠、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在郑州市多家工厂和企事业单位多次入室盗窃保险柜,盗窃共计x.1元,其中莫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万多元。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莫某文、莫某美、莫某生、莫某学携带千斤顶、撬杠、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河南索凌电器有限公司,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x.27元。

2、2002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莫某文、张少田、邓绍锋、莫某学携带千斤顶、撬杠、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中原万隆磨料耐材厂,砸烂玻璃进入该公司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6000余元。

3、2002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莫某文、肖某远、张少田、邓绍锋、莫某学携带千斤顶、撬杠、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铁路局嘉云实业有限公司,撬门进到该公司财务室、印刷厂,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x.83余元。

4、2002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莫某文、肖某远、张少田、邓绍锋、莫某学携带千斤顶、撬杠、螺丝刀、手电筒、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铁路局印刷厂,撬门进到该公司财务室、印刷厂,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3000余元。

5、2002年元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莫某文、肖某远、张少田、邓绍锋、莫某学携带千斤顶、撬杠、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铁路工程一公司实施盗窃,把门撬开后发现有手电筒的亮光后,几人逃跑。

6、2002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伙同莫某文、肖某远、张少田、邓绍锋、莫某学携带千斤顶、撬杠、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物利金属回收总公司,撬门进到该公司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人民币1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莫某文、莫某生、莫某美、肖某远的供述、证人常ⅹⅹ、何ⅹⅹ、周ⅹⅹ、侯ⅹⅹ、孟ⅹⅹ、孙ⅹⅹ、刘ⅹⅹ、王ⅹⅹ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在第五起犯罪中,被告人莫某某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09年3月6日起至2023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占卿

审判员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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