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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0年11月14日中午,翻墙进入孟州市X镇X村贾某某家中,盗窃一幅黄某耳环,经鉴定,价值1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翻墙进入孟州市X镇X村贾某某家,从其家中盗走一副黄某耳环。经鉴定,该黄某耳环价值17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退还赃款1782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07)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所打收据;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但由于被告人邓某某该次所犯罪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应认定为累犯,不属于情节严重,故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及情节严重的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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