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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22时10分许,在郑新线新野县境x+450米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鲁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王继春)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向行驶丁军驾驶的豫x轿车(车主张戎战)发生碰撞,造成丁军及轿车乘坐人李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丁军、李明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0)新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及车主王继春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及x轿车车主张戎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赔(补)偿二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二被害人家属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王××、张×、李×、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其能积极补偿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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