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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5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9月9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杨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杨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赵XX、杨某某、李某某,酒后驾驶豫x越野车回新野县X镇焦店途中,行至南新路沙堰镇横堤铺至焦店路段时,以对面货车会车时没有变换灯光为由,三被告人拦停过路货车,被告人赵XX、杨某某对司机兰××实施殴打,并向其强拿硬要现金150元,之后被告人赵XX、杨某某又对司机张××实施殴打,并向其强拿硬要现金10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当时喝醉了,发生什么自己都不知道;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赵XX、杨某某、李某某,酒后驾驶豫x越野车回新野县X镇焦店途中,在行至南新路沙堰镇横堤铺至焦店路段时,三人拦停过路车辆,被告人赵XX、杨某某先后对司机兰××、张××实施殴打,并向其强行索要现金25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XX的供述,以证实自己酒后殴打司机的犯罪事实成立。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以证实2010年11月16日自己同赵XX、李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证实自己酒后伙同被告人赵XX、杨某某拦停过路车辆以及赵XX、杨某某殴打司机并索要钱财的事实成立。

4、被害人兰××、张××的陈述,以证实自己遭到豫x车上人殴打并被强行索要钱财的事实成立。

5、证人张××、冯×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晚兰××、张××被殴打以及遭索要现金的事实。

6、证人梁××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赵XX、杨某某殴打司机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劝阻的事实。

7、沙堰镇政府联防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赵XX供述的向被害人索要的250元现金被发现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杨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赵XX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李某某虽系结伙作案,但是没有使用暴力,且有劝阻行为,在整个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XX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霞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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