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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第三人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付某某。

第三人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第三人郑州大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田某某、被告付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某定金,原、被告均同意该定金由第三人代为保管,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被告违反合同并于2009年3月23日书面明确通知不卖房给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赔偿原告损失3400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自己构成违约,但违约责任过高,无力承担,同意适当赔偿。

第三人大家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佣金3400元由原告支付,现合同已签订,第三人不应退还佣金,原告此项损失应当向被告主张。同意退还原告扣除佣金后的金额,另外原告所交的500元代办费也可以退还,500元代办费包含在x元定金中。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第三人大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拥有的位于瑞达路X号X号楼西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某金x元,被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前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某金3400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原、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承担的违约责任如下:双倍赔偿定金,产权证第三人不予退还,除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佣金外,另向第三人支付某房产交易总价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房屋定金x元。2009年3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称其不准备出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产,请中介将原告的押金全部退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第三人大家公司已将定金x元退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09年3月11日收据一份、2009年3月23日证明一份及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大家公司已将其保管的x元定金返还给原告,下余的x元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400元,因第三人大家公司已将其保管的x元定金全额返还给原告,原告不存在此项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责任过高,无力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返还原告刘某甲一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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