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云东(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毛某某(反诉原告)。
原告申云东与被告毛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毛某某与反诉被告申云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加工窗户,价款共计5300元,被告先支付1000元,截止到2008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4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分两次偿还了1200元,下欠3100元,被告未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加工的窗户是塑料窗,未加钢衬,要求原告给被告加钢衬,如果不能修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3400元。
反诉原告毛某某诉称,2008年3月份,反诉人让被反诉人为自家房屋加工窗户,当时口头约定窗户的规格、尺寸、价格、材料等,被反诉人如约为反诉人安装上了窗户,反诉人陆续给被反诉人支付了2200元,窗户安装使用2个月后,反诉人就发现窗户出现质量问题,当时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承诺为反诉人维修,时至今日,被反诉人从未为反诉人维修过窗户,故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维修窗户,如不能维修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3400元。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被告反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加工窗户是按口头约定制作,被告当时对此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窗户,2008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43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200元,下欠31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08年8月12日欠条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原告名片一张和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对外宣传的是塑钢门窗,为被告做的是塑料门窗及窗户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100元,并提交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毛某某请求反诉被告申云东维修窗户或赔偿损失3400元,因反诉原告申云东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支付原告申云东三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毛某某对反诉被告申云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反诉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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