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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21时许,新野县X镇X村X组村民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范××发生争吵,后范××的丈夫孙某献及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找到孙××(略),与孙××及其儿子孙××进行厮打,被告人孙某某手持木棍将孙××、孙××打伤。经鉴定,孙××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头部及鼻部的损伤为轻微伤;孙××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和孙××的陈述、证人曾××和范××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害人予以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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