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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二人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在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期间,对辖区范围内的易地建设费征收对象新野县人民医院住宅楼、新野县食品公司综合楼、新野县X路局综合改造楼、新野县康泰面粉公司职工单元楼、新野县中心粮店改建综合楼,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进行收取,导致79万余元的易地建设费未能征收,致使国(略)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未能征收的易地建设费的数额不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在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负责全县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工作。期间,新野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宅楼、新野县食品公司综合楼、新野县X路局综合楼、新野县康泰面粉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单元楼、新野县中心粮店改建综合楼总建筑面积共计2.4万余平方米,依法应当征收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72万余元,但由于二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仅征收了11万元,导致61万余元的易地建设费未能征收,致使国(略)利益遭受重大损失。2010年6月24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立案调查。2010年9月28日至11月12日,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对新野县人民医院等五单位因在开工建设前未到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予以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罗某某任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新野县民用建筑由于没有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依法应当征收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是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收取,但实际上并没有足额收取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的工作职责是贯彻执行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负责县城民用建设项目易地建设费和人防工程使用费的征收工作,征收标准是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收取,但实际上没有征收到位的事实。

2、证人焦××的证言,证明了新野县人民医院自2005年以来建有职工住宅楼,并交纳过易地建设费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新野县X路局改建综合楼期间向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易地建设费5000元的事实。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了新野县食品公司综合楼是2006年7月开始建设的,期间向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了1万元的易地建设费的事实。

5、证人××的证言,证明了新野县康泰面粉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2008年各建一栋职工单元楼,并向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缴纳过易地建设费的事实。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新野县人民医院建筑面积说明,证明了新野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宅楼、新野县食品公司综合楼、新野县X路局综合楼、新野县康泰面粉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单元楼、新野县中心粮店改建综合楼总建筑面积共计2.4万余平方米的事实。

7、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收费许可证、南阳市物价局、财政局、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证明了新野县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是每平方米30元。

8、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事业费收费票据,证明了新野县人民医院等五单位缴纳易地建设费11万元的事实。

9、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职责。

10、新野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证明,证明了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自2005年至2009年度无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11、中共新野县委文件,证明了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任职情况。

12、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13、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了2010年6月24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立案调查。

被告人刘某某对新野县人民医院向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建筑面积提出异议,认为该面积不实。

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野县人民医院人防工程大检查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新野县人民医院申报职工集资楼面积为x平方米。

2、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违法立案呈报表,用以证明新野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0年9月28日至11月12日已对新野县人民医院等五单位因在开工建设前未到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予以立案。

公诉人对被告人刘某某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提交的有新野县人民医院相关人员及院长签名并加盖有该医院的公章的登记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应予采信。另外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公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身为国(略)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致使国(略)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未能征收的易地建设费的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在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受到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后,能够及时对有关被征收单位的违法情况予以查处,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未征收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略)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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