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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株洲市新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茶陵县周某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株洲市新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东,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茶陵县周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云阳经济开发区金星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伟峰,湖南德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反诉、上诉等)。

原告湖南株洲市新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历房产公司)与被告茶陵县周某纺织有限公司(周某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新历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东、被告周某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峰到庭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后于2010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历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东、被告周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株洲市新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人工工资、垫付的各项费用、违约金及利息等共计40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92.92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委托施工建设管理协议书,被告将座落在茶陵县云阳经济工业园的周某纺织厂的二、三期工程、综合楼、车间等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及建设管理工作,全权委托原告进行建设管理,被告提供图纸等一切施工资料,承担建设资金和所有发生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因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垫付工程款和前期开支并委托原告选定施工队伍。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湘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湘安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湘安公司项目经理彭双清垫付200万元作为保证金用于工程(见2008年6月13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8年7月15日,原告正式进入茶陵县云阳花园施工,湘安公司项目部施工挖桩一直到2008年10月31日止,原告只支付了三十万元工程款,以后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资金支付,工程被迫停工。2008年11月18日,原告与湘安公司办理结算,原告应赔付湘安公司284万元并要求被告进行审核。随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见面,也不支付款项,云阳工业园厂内,被告只留人员看守厂房,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原告一直留守人员到至今负责工程善后工作。被告在2008年9月5日签订三方协议,承诺从2008年9月5日起按2%月息计算合同保证金利息,被告也未支付分文。原告在工程停工后,多次到茶陵县云阳工业园管委会投诉和反映情况,要求进行处理,但被告置之不理,不与原告接触,关掉手机失踪至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合同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茶陵县周某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违反约定拒绝将收取的200万元工程款交付给被告,造成了香港方1000万美元的投资无法到位,造成了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所有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2、原告违反约定拒绝向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投建手续,拒付投建费用,导致工程停工,故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新历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算款清单(2页),拟证明被告所欠全部工程款及费用;

2、结算资料(52页),拟证明工程款为58万元;

3、工程开工庆典费用(48页),拟证明被告应承担开工庆典费用6.8万元;

4、2008年11月18日工程结算帐目清单(1页),拟证明施工方人工及材料进出场费用2万元;

5、2008年9月5日会议纪要(1页),拟证明被告承担人工工资提耗补偿2万元,被告同意承担利息损失17万元;

6、2008年11月18日工程清算帐目清单(1页),拟证明施工方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40万元;

7、茶陵周某工厂法定代表人周某工程借款(4页),拟证明被告借款情况;

8、支付周某省火电公司租金及工程款(9页),拟证明被告所租房屋及装修由原告垫付及原告垫付工程款30万元;

9、设计合同及设计费(8页),拟证明原告垫付的设计费5万元;

10、设计图纸审图费(2页),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审图费;

11、勘察合同及勘察收据发票(9页),拟证明原告垫付勘察费5万元;

12、工资表(6页),拟证明2008年6月1日-2010年5月30日新历公司现场员工工资情况;

13、新历公司支付周某工厂办公、招待、差旅开支票据等(17页),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办公、招待等费用情况;

14、委托施工合同(2页),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开发建设合同;

15、建筑施工合同(7页),拟证明原告与湘安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情况;

16、补充施工合同(1页),拟证明原告与湘安公司订立补充协议;

17、工程信誉保证金(2页),拟证明施工方垫付的200万元保证金情况;

18、湘安公司与新历公司工程欠款还款计划(2页),拟证明还款计划,应赔偿违约金及各项损失;

19、原告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证(3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0、被告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3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1、被告公司成立相关文件(6页),拟证明被告公司情况;

22、茶陵开发区文件(2008)X号(1页),拟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被开发区停牌;

23、新历公司报告(3页),拟证明要求开发区解决工程款情况。

被告周某纺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对证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没证据证明技术资料和实际工程是一致,对其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只有原告的单方陈述。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费用的凭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开工庆典活动的费用,且是原告单方的材料,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认可,另外这些凭据,有些并不是正规的发票,有白条和收款收据。对证4、6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对证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周某”的签名及周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对证7的真实性不清楚,周某没有核对也没有授权代理人发表意见,不知道借款是否真实,且该借款应该是公司的借款。对证8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冠威公司的法律关系与周某工厂没有关系。对证9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真实的票据,不能证明湖南工业大学建筑工程设计院收取了5万元设计费。对证10、11没有异议。对证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述员工是在为周某工厂的工程工作,没有周某和周某工厂的签名或盖章认可。对证13有异议,没有周某及周某工厂的签名盖章,且证据多为白条、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不能证明是用于周某工厂的工程开发办公、招待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费用与周某工厂有关。对证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案是委托合同,原告应根据被告的指示从事有关工作,并及时和被告报告工作的有关情况,原告违反委托合同的义务。对证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签订周某及周某工厂均不知情,补充协议周某及周某工厂也不知情。被告未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名,周某反复要说明的是,原告收到施工方的200万元信誉保证金后,本来应按合同法的规定及时支付给被告,被告原准备利用该200万元偿还部分借款及办理1000万美金投资款的相关手续费。但原告违反法律的规定,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挪做他用,导致被告无相应的周某资金,造成香港一投资公司1000万美金投资款无法到位,致使被告的经营无法进行。对证18有异议,没有周某及周某工厂的签名和盖章,不予认可。对19、20无异议。对证21的真实性无异议,冠威国际(香港)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该公司拟向周某工厂投资1000万美金,其中要求周某工厂做好资金到位前的一切前期工作。由于原告未将200万元保证金及时支付给被告造成上述前期工作无法进行,故该1000万美金无法到位。对证22无异议。对证23有异议,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1系原告自行提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其中的第3、4、8、9、10、11项予以认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第1项实际只有20万元,被告对20万元予以认可,对证1中其他项不予认可,本院对证1中的第1、3、4、8、9、10、11项予以认可;证2即证1中的第1项,本院予以认可;证3即证1中的第2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6.8万元的金额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4即证1中的第3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对被告公章及周某签名进行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样本,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6与证1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7即证1中的第7项,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认可为周某纺织公司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证8即证1中的第8项,本院予以采信;证9即证1中的第9项,本院予以采信;证10即证1中的第10项,本院予以采信;证11即证1中的第11项,本院予以采信;证12为原告单方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13部分无正式发票,原告未能证明费用均用于周某工厂经营管理,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15、16被告仅以其未签名予以抗辩,理由不充分,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17能与证15、16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证18与证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19、2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21、22、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一审查明:2008年5月25日,茶陵县周某纺织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株洲市新历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签订了《纺织工厂扩建二、三期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建设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茶陵县云阳经济开发工业园区内周某纺织工厂二、三期宿舍、仓库、车间及综合楼等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及建设管理工作,全权委托给乙方进行建设施工管理。甲方职责:1、甲方负责提供甲方厂区内的土地和项目立项的各类报批复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及规划设计总图、施工图纸等资料给乙方;2、甲方负责厂区内二、三期各项工程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按时拨付施工建设资金和所要发生的费用,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3、甲方督促乙方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建设管理工作。乙方职责:1、乙方负责甲方厂区内二、三期工程各类项目的建设及施工管理工作,负责与甲方项目所在地县经济工业开发区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负责选择建筑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人员进行施工和管理;2、乙方负责甲方厂区内的二、三期各类工程项目的预决算工作及审核工作。项目工程预决算均按照预决算定额及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乙方向甲方按实按时结算。乙方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及费用由甲方按实按时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建设资金支付影响乙方工程进度所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全部负责承担;3、乙方负责甲方厂区内的施工建设及现场施工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要求,按质按时完成甲方委托的厂区内各类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及管理工作。

2008年6月13日,新历房产公司(甲方)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新历房产公司将周某纺织厂二、三期工程、综合楼、车间、宿舍发包给省安装公司施工。约定:1、工程开工期为2008年7月15日(以甲方开工通知单为准);2、乙方签订本合同,需向甲方交纳合同信誉质量保证金200万元(此款不计利息),合同方才生效,甲方在乙方完成六层综合楼及车间共X栋的主体完工后,退还信誉保证金壹佰陆拾万元整;3、合同签订,乙方10天内足额交纳质保金,到合同签定开工日期开不了工,进不了场,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质保金,并按银行息率付给乙方利息。并向乙方支付40万元违约金;4、如甲方资金未及时到位,所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如二次以上,甲方资金不能按合同及时拨付,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向甲方索赔。甲方在结清全部款项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后才有权要求乙方撤离现场。当天新历房产公司(甲方)与省安装公司(乙方)另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建筑施工合同签订,乙方同时先付壹拾万元,乙方10日内付壹佰玖拾万元,乙方补足贰佰万元作为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信誉保证金,在10天内乙方未付,乙方承诺壹拾万元作为罚金,合同作废;2、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时开工,一个星期内不退还质保金及违约金肆拾万元,甲方无条件将茶陵周某纺织厂现有厂房划归乙方作价处理,如不够乙方则追究甲方偿还。

2008年9月5日,周某纺织公司、新历房产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茶陵工程项目部签订《关于茶陵县周某纺织工厂二、三期工程工作协调会议纪要》,约定:1、周某工厂在本院十五日按合同支付贰拾万元到省安装公司财务账上。另由周某工厂补偿省安装公司贰万元人民币作为现场人工工资损耗补赔;2、周某工厂如以上贰拾万元资金在2008年9月30日不能支付到施工单位省安装公司,施工方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原已缴纳的合同信誉质量保证金从2008年9月5日起按2%月息计算利息,其他事项按施工合同条款执行。

随后因被告周某纺织公司建设资金未到位,省安装公司在2008年10月31日停止施工。2008年11月18日,新历房产公司与省安装公司就茶陵周某工厂工程进行结算,截至2008年10月31日,新历房产公司共计应支付给省安装公司284万元,包括:施工方基础施工工程款20万元,施工方工程开工典礼费用3万元,施工方人工及材料进出场费用2万元,施工方9月5日至9月15日人工工资补偿2万元,施工方缴纳的合同信誉保证金利息损失17万元(200×2%×4.25),施工方缴纳合同信誉金200万元,解除施工合同赔偿违约金40万元。

2008年12月8日,新历房产公司与省安装公司就所欠工程款及有关费用达成还款计划,再次确认截至2008年10月31日,新历房产公司因周某工厂工程共计应支付给省安装公司284万元。

另查明:2008年7月2日,周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8年6月27日,周某向原告借款7万6千元。2008年7月7日,周某向原告借款48万元。2008年7月16日,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庭审时原告认可上述借款为周某代表周某纺织公司借款。原告新历房产公司自认2008年6月27日借款7万6千元中有6万元计算到了证据1第8项。原告另行主张的借款4000元没有证据支持。故被告周某纺织公司共向原告新历房产公司借款60.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各种款项共计392.92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茶陵县周某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南株洲市新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纺织工厂扩建二、三期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建设管理协议书》、新历房产公司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周某纺织公司、新历房产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茶陵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关于茶陵县周某纺织工厂二、三期工程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纺织工厂扩建二、三期工程项目委托施工建设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茶陵县云阳经济开发工业园区内周某纺织工厂二、三期宿舍、仓库、车间及综合楼等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及建设管理工作,全权委托给原告进行建设施工管理。约定周某纺织公司负责将厂区内二、三期各项工程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及时支付给新历房产公司;新历房产公司负责厂区内二、三期工程各类项目的建设及施工管理工作,负责选择建筑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人员进行施工和管理,负责厂区内的二、三期各类工程项目的预决算工作及审核工作。新历房产公司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及费用由甲方按实按时支付,如周某纺织公司建设资金支付影响工程进度所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由周某纺织公司全部负责承担。本案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被告周某纺织公司建设资金未到位,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原告新历房产公司起诉要求的392.92万元中:(1)被告周某纺织公司认可原告新历房产公司结算款清单中的第1、3、4、8、9、10、11项,共计86.5596万元;(2)结算款清单中第2项,即周某工厂二期工程开工庆典开支,被告周某纺织公司在庭审时对6.8万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应由原告及施工单位承担,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二期工程开工庆典开支系原告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3)结算款清单中第5项,根据2008年9月5日周某纺织公司、新历房产公司与省安装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被告认可从2008年9月5日起按2%月息计算200万元合同信誉质量保证金利息,省安装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周某纺织公司应承担从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合同信誉保证金利息7.48万元(200万×2%×1.87)。原告主张该利息应从2008年6月13日省安装公司缴纳合同信誉保证金时起算,因与《施工合同》、《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不符,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结算款清单中第6项,施工合同解除的违约金40万元,系由《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而来,因施工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周某纺织公司建设资金未到位,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如甲方建设资金支付影响乙方工程进度所造成的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全部负责承担”的规定,违约金40万元应由被告周某纺织公司承担;(5)结算款清单中第7项,原、被告在庭审时均认可为周某纺织公司借款,即被告周某纺织公司应偿还原告新历房产公司60.6万元;(6)结算款清单中第12项,原告为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及考勤登记表,因系单方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周某纺织工厂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管理工作聘请工作人员是必要的,被告周某纺织公司应支付原告所聘请工作人员工资款。2008年6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起至2008年10月31日解除施工合同止本院酌情考虑10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本院酌情考虑3人,每人每月按1500元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作人员工资款16.05万元;(7)结算款清单中第13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无正式发票,也未能证明费用均用于周某工厂经营管理,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进行建设施工管理过程中有一定的办公经费、招待费、差旅费在情理之中,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8)结算款清单中第14项,原告主张因停工给其造成了损失19.2713万元,损失是因为其为了管理购买的空调、地板、办公家具等被施工单位搬走或损坏,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且结算款清单中第13项已经考虑了办公经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8项被告周某纺制公司应向原告新历房产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27.4896万元;(9)结算款清单中第15项,省安装公司缴纳的合同信誉保证金200万元,原告新历房产公司应当在2008年10月31日解除施工合同后及时归还省安装公司,对于未归还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其自己负责,对于原告主张200万元在2008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下被告周某纺织公司未及时支付的27.4896万元,原告主张用2%的月息标准予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5.4%,从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止,即被告周某纺织公司应支付原告新历房产公司利息款2.3504万元。综上,被告周某纺织公司应向原告新历房产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29.84万元。被告周某纺织公司辩称原告新历房产公司的损失是因为其未将收取的200万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香港方1000万美元的投资无法到位,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因与法律相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纺织公司还提出工程停工是因为原告违反约定拒绝向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相应的投建手续,拒付投建费用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茶陵县周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株洲市新历房地产开发公司款项共计229.84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株洲市新历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茶陵县周某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茶陵县周某纺织有限公司承担x元,原告湖南株洲市新历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邹春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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