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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略)内退职工,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某某、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华龙担任记录。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国强及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29日,被告谢某某以被告曹某某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到原告属下的碑记信用社借款30万元。被告谢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谢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至2009年7月27日止的利息x元,合计x元,并承担2009年7月27日至该案审结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曹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辩称,1、借款是实,但该借款是用到了资兴市东江菜业公司,故应由资兴市东江菜业公司偿还;被告曹某某用房产作了抵押担保也是事实。2、一是借款30万元后,信用社强迫本人偿还了已去世的谢某礼(被告谢某某姐夫,于1999年12月15日死亡)的二笔借款本息计x.55元,故实际借款没有30万元。二是被告谢某某还了一万元利息,三是借款没到期限,四是原告计算利息过高,请法院查实。依法处理。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借款时,用房产作了抵押担保是实,但该抵押房产实是被告谢某某等人购买,只不过房产登记在本人名下,该案与本人无关,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2006年10月26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出具抵押担保函,愿为被告谢某某借款40万元提供资房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2006年12月29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所贷之款划入被告谢某某在信用社的帐户。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07年1月17日,原告从被告谢某某在信用社的帐户中,扣划x.55元,偿还了被告谢某某已去世的姐夫谢某礼的二笔借款本息,故实际借款为x.45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7.65‰,按季还息。庭审中查实,被告谢某某借款后,仅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至2009年9月29日止共33个月,借款x.45元的利息为x元,扣减已付的1万元利息后,尚欠原告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谢某某的借款借据,被告曹某某的抵押担保函,抵押担保的资房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房产抵押登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谢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被告谢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借款后,一是未按约定按季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二是将款投入资兴市东江菜业公司。现原告要求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被告谢某某尚欠的本息,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为被告谢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2、被告谢某某辩称信用社从被告谢某某帐户中,扣划被告谢某某x.55元偿还已去世的谢某礼的二笔借款本息不合法,此款应从30万元借款中扣减,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辩称的所借之款用到了资兴市东江菜业公司,要求由资兴市东江菜业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45元及至2009年9月29日止尚欠的利息x元(支付的1万元利息已减),计x.45元。

三、被告谢某某如限期不偿还,将依法处置被告曹某某的抵押物资房私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房产,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7141元,减半收取3570.50元,由原告负担570.5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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