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举鑫帮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举鑫帮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举鑫帮厨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预查封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东CX幢X-X层X号楼房产一套,担保人刘某敏自愿以其银行存款40万元提供担保。
经审查,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东CX幢X-X层X号楼房产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根据法发[2004]X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上述房屋进行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东CX幢X-X层X号楼房产一套。
二、冻结刘某敏银行存款四十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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