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大都实业有限公司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A57—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大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被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陆某某、大都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大都公司从陆某某处购买电煤一批,单价495元/吨(含税综合价),发货地点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交货地点为南阳天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方式为火车运输,交货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陆某某负责;付款方式为大都公司方在合同签订后向陆某某交定金x元,装车后见铁路大票后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另外对货款支付、验收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陆某某在合同上签字、摁印,大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军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大都公司的印章。

2010年10月21日,兰州铁路局出具的铁路货票和领货凭证显示,2009年10月21日石嘴山市骊达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向收货人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送末煤一批,共计196吨。大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军在该院2010年3月29日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2009年7月28日陆某某、大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因煤炭价格变化较快,陆某某迟迟未发货,大都公司对此异议很大。陆某某发往新乡的这批煤是自己与陆某某私下口头协商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大都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当时口头约定265元/吨,运费由自己负担,所以相应的领货凭证原件都在自己手里,陆某某仅持有复印件,该批货与大都公司无关,陆某某对自己的几次录音自己都知道。

为催要欠款,陆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1月20日三次打电话给大都公司委托人刘世军,要求支付所欠货款x元,2010年2月21日,陆某某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林再次打电话给刘世军协调货款事宜,均未果。通话录音中,刘世军称其所在公司多次与陆某某就煤炭生意有过买卖往来,承认尚欠陆某某x元货款未付,但刘世军认为双方以前供货过程中因陆某某原因致大都公司方存在损失,要求进行通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都公司2010年3月17日向该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刘世军为被告公司职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世军作为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7月28日与陆某某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通话录音中刘世军承认尚欠陆某某x元货款未付,大都公司2010年3月17日向该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刘世军还是大都公司的职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虽然陆某某发往新乡的该批煤陆某某、大都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刘世军也称陆某某发往新乡的这批煤是自己与陆某某口头私下协商的,大都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但该院认为从刘世军的该行为发生的场合、刘世军与大都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该行为与其职责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看,陆某某有理由相信刘世军对该笔交易有代理权,刘世军的该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大都公司承担,故本案陆某某起诉要求大都公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在通话录音中,陆某某主张的货款数额是x元,大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军对此也予以认可,所欠货款数额该院认定为x元。如果当事人认为双方还存在其他纠纷,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救济。

陆某某请求大都公司赔偿仓储费等损失共计x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大都公司对此也未予以认可,故对陆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大都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陆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由陆某某负担203元,由郑州大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3元。

大都公司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大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欠款与公司无关。二、一审认定刘世军作为大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三、陆某某主张欠款的证据系录音资料,但刘世军认可该欠款是刘世军的个人行为,与大都公司无关,该欠款应由刘世军个人承担,不应由大都公司承担。四、刘世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某某对大都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陆某某答辩称:一、大都公司称欠款系刘世军个人行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刘世军是大都公司股东及监事。二、陆某某履行了交货义务。刘世军认可收到领货凭证原件。将货交到新乡系按刘世军的指示,且有录音及刘世军的留言条为证。三、刘世军称陆某某存在口头合同,发新乡货物与大都公司无关的说法无事实依据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世军代表大都公司与陆某某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刘世军对陆某某将通话录音的事情也知晓,并认可煤发往了新乡,但刘世军认为其与陆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发往新乡的煤与大都公司无关。陆某某不认可与刘世军存在口头协议,刘世军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与陆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故不能认定刘世军与陆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在陆某某与刘世军不存在口头协议的情况下,陆某某所发的煤只能是为大都公司所发。因此,大都公司应对所欠煤款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大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郑州大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文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