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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与李某乙、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住所地:信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李某甲,江西海融(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丰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0)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兰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赣x号车,在信丰县县X路段将行人原告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某某负全部责任。赣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信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右锁骨远端骨折。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15日原告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54元,该费已由被告兰某某支付。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6日,原告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用去医疗费4624.56元,其中原告自付124.56元,被告兰某某支付4500元。信丰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6月3日、2010年3月6日分别出具原告疾病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3个月、2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x.10元,有证据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事实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损失的日数额标准,以及交通费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全额支持;对此酌定为:原告的误工护理标准为每日40元,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1元,其中原告自付124.56元,被告兰某某支付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l280元(40元/天×32天);误工费9040元(40元/天×226天);交通费2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1元,属于保险医疗费范畴,由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付责任,剩余7411元由被告兰某某赔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限额内赔付。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对于未构成伤残不承担护理、误工、交通等费用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兰某某的部分抗辩意见和请求,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0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31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李某乙的人身损害损失为x元,剔除被告兰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尚有损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赔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民财保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兰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9235元(x元一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人保财险信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赔偿x元。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某乙未构成伤残,上诉人无需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责任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2、依据公安部的标准,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合理误工时间为70天,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226天并以此计算误工费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交强险规定了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要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有医院的证明,公安部的标准没有依据,不适用本案。

被上诉人兰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依法得到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款》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条例》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包括死亡、受伤或伤残的各项合理损失,《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并未规定受害人没有构成残疾,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其合理损失,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受害人因右锁骨骨折住院两次,医疗机构出具了建议休息的证明,一审据此认定的误工时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只能计算70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赖朝晖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燕华

书记员杨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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