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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陈某极、陈某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略)),土家族,工人,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又名陈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退休工人,初中文化,住(略)。2007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8)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至2007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乙在(略)龙某镇X路X号家中长期从事“法轮功”活动。2007年3月开始,陈某乙为了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从贵州省贵阳市及重庆市等地购买了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纸张和墨盒等工具置于家中。同年5月,陈某乙用贵阳市杨某姐邮寄的“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及从“明慧网”、“大纪元网”等“法轮功”网站下载的资料为原件,开始在家中大量制作、复制、刻录“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并将制作好的部份宣传资料直接传播他人或用塑料带包装好后交由被告人陈某丙在周边县、镇、乡散发,陈某乙也将制作好的“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传播给他人。2007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从陈某乙住处缴获其制作的大量“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其中,“法轮功”宣传单1881张、宣传画26张、光碟148张、宣传标语465幅(半成品71幅)、宣传卡片3827张、标签1090个(其中“法轮功”图标1043个)、宣传书542本、宣传册125本、宣传封面76张、未装订的“法轮功”半成品宣传资料1946份。

2007年5月,被告人陈某丙从重庆市巴南区返回酉阳龙某镇居住。开始从陈某乙处获取“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用于阅读和传播。同年9月,陈某丙到(略)龙某公交汽车站,在龙某至水库的公交车上传播“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2至3袋(注:每袋3至8份)。同月中旬,陈某丙到(略)可大乡,在可大乡街上曹某某、罗某某等六户人家屋外及可大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散发“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10袋。同年9月23日和24日,陈某丙到(略)后溪镇,在后溪镇街上彭某某等14户人家屋外散发“法轮轼”反动宣传资料30余袋。同年9月25日,陈某丙到湖南省龙某县X镇,在里耶镇街上尚某某、田某某、喻某某等23户居民及单位外散发“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40袋。同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从陈某丙暂住地(略)龙某镇X路X号缴获待散发的“法轮功”小册子682册、传单1941份、卡片862张、李某志照片52张等。侦查机关在陈某丙投放地扣押了“法轮功”宣传单、宣传画、宣传标语、宣传卡片、法轮功图标等计191份,书刊49册。

被告人陈某乙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将宣传品传播给陈某丙的数量认定为:公安机关扣押的陈某乙处“法轮功”反动宣传单、宣传画、宣传标语、宣传卡片、法轮功图标,共计7171份;加上其传播给陈某丙的资料,即公安机关在陈某丙处扣押和公安机关在散发地收缴的上述宣传品共计3046份,合计为x份。扣除杨某姐传播给陈某乙的上述宣传品800份。即陈某乙制作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合计为9417份及法轮功书刊若干,该些宣传品含有宣扬“法轮功”和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内容。

被告人陈某丙传播“法轮功”反动宣传品的数量认定,陈某丙在陈某乙处领取的“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应为“法轮功”反动宣传单、宣传画、宣传标语、宣传卡片、法轮功图标等3046份,书刊732册。其中,公安机关根据其指认投放法轮功宣传品的地域进行收缴,在投放区域内的群众手中收缴到了上述“法轮功”反动宣传品计191份,书刊49册。在陈某丙家中扣押的准备用于传播的上述“法轮功”反动宣传品计2855份及书刊683册,该些宣传品含有宣扬“法轮功”和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7年9月24日、25日,在(略)后溪镇X村X组、可大乡X村X组及湖南省龙某县X镇发现散播的“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乙处时常有很多新的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他经常去看,陈某乙叫他带资料给冉某,还叫他在苦竹、江丰一带动员共产党员退党。他到陈某乙那里去时,曾碰到陈某丙等人。

3、证人冉某丁证言。证明2007年六七月,他两次到陈某乙家里找陈某乙拿有关“法轮功”的资料。资料内容:一是宣传“法轮功”真善忍,二是天灭中共、迫害“法轮功”是违法犯罪等。

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她是陈某乙的妻子。九十年代,陈某乙开始练“法轮功”,还向某宣传“法轮功”。她多次看到有贵阳电视台的信件寄过来,看到陈某乙在其家三楼屋里装订“法轮功”资料,陈某丙、陈某癸晚上给陈某乙帮忙订书和小册子。陈某乙制订的“法轮功”资料很多,家里像个印刷厂。2007年11月,陈某乙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5、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陈某乙在家里练“法轮功”,陈某辛、陈某丙经常到陈某乙家里,陈某乙还在制作“法轮功”资料。

6、证人陈某庚证言。证明她是陈某乙的女儿。陈某乙经常与陈某林、陈某辛等人一起练“法轮功”。陈某乙有台计算机,是用座机在上网。贵阳那边还寄有“法轮功”资料给陈某乙。

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夏天,他与田某壬等人在他门市部外谈中国奥运会时,陈某乙给了他一份传单,传单内容讲的是“真、善、忍”。有证人田某壬的证言印证。

8、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他是“法轮功”练习者。2006年四五月,陈某丙回到龙某,拿了几次“法轮功”资料给他看,主要是明慧周刊等资料。

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陈某丙是夫妻。2007年上半年,陈某丙回到酉阳龙某居住。

10、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7月,他在(略)江丰乡X路口一家百姓家门口发现用塑料袋装好的“法轮功”宣传单二张和一本小册子,上写的法轮大法好、天要灭中共等内容。

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国庆前一天,他坐龙某—水库的中巴车,在中巴车上捡到用黑色塑料袋装起的“法轮功”支动宣传资料,主要讲的是“天灭中共”、“迫害法轮功是违法犯罪”及李某志签名。

1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杨某妹在梯步边捡到白某塑料带装的10多本小本本书作为废旧卖给她,她看到小本本上写得有什么“法轮功”最后的秘密、最后的机缘等,她便拿回家中被派出所的收缴了。

1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1日6时许,他家属陈某芝在楼下垃圾桶里发现用塑料袋装起的小册子书,被其家属扔到河边去了。后来才知道这些小册子是“法轮功”传单。

14、证人向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19日左右,在可大乡自己家门前等地发现用口袋装好的“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9月23日10时许,陈某丙在后溪镇街上她父亲经营的药铺存放过东西,并送给了他父亲一些补品。

16、证人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9月23日16时许,陈某丙在后溪街上他经营的餐馆里吃过饭。并证实当天9时许,他在街上还见过陈某丙。

17、证人罗某某、白某某、白某某、邱某、彭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杨某、白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3、24、26日,在后溪街上发现了“法轮功”反动宣传品。

1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国庆节前几天,陈某丙(经辨认)在后溪街上散发“法轮功”反动宣传传单。因为后溪街上没有人信“法轮功”,龙某籍人陈某丙一到后溪街上,后溪街上就出现了“法轮功”传单。所以,他认为在他家发现的四张传单是陈某丙放的。

19、证人贾某某、吴某某、彭某某、贾某某、向某某、徐某某、向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向某某、尚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姚某某、杜某某、田某某、姚某某、向某某、喻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9月25日,他们在湖南省龙某县X镇的家门外均发现了有人散播的用塑料口袋装好的“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

2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16日14时许,陈某丙到了他住在(略)可大乡街上的家中。次日5时许离开。不久可大乡街上就发现了“法轮功”传单。

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24日晚,陈某丙入住他在湖南省龙某县X镇X街经营的“平安”招待所,陈某丙用假名“吴某”予以登记住宿了一晚。有住房登记表予以印证。

22、(略)公安局和龙某县公安局扣押散发出来的“法轮功”宣传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7年9月25日和27日在(略)可大乡、后溪镇和龙某县X镇等地扣押了已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单、宣传画、宣传标语、宣传卡片、法轮功图标等计191份,法轮功宣传书刊计49册。

23、湖南省龙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

①搜查陈某乙家的笔录。证明2007年11月8日,湖南省龙某县公安局依法搜查了陈某极(又名陈某乙)的住所,从其住所中搜出了电脑、打印机、纸张等物和“法轮功”宣传品。

②搜查陈某丙家的笔录。证明2007年11月8日,湖南省龙某县公安局依法搜查了陈某丙的住所,从其住所中搜出了过塑机、切纸机等物和“法轮功”宣传品。

2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①扣押陈某乙家中涉案物品的清单及照片。证明2007年11月8日,(略)公安局根据龙某县公安局从陈某乙家中搜查出来的物品进行登记,并依法对如下物品予以扣押。

台式电脑1台,卫星接收器1个,铅字模1套,激光多功能一体机1台,多功能打印机1台,油墨打印机1台,照相机1部,订书机1个,塑胶模1盒,U盘1个,打印油墨8瓶,碳粉2瓶,打印油墨3盒,油墨打印油瓶1套,宣传“法轮功”用信封43个,宣传“法轮功”用邮政快递信封3个B5纸4423张,A4纸6000张,已用打印纸包装袋62个,已用A4纸包装袋49个,已用B5纸包装袋12个,绿纸420张(25.5cm×15cm),绿纸810张(28cm×25cm),白某850张(28cm×25cm),塑封用塑料片A4型29张,单层塑料片A4型16张,不干胶贴纸A4型10张,X号打字腊纸39张,双圈牌复印纸(22cm×34cm),双圈牌复印纸38张(25.5cm×27cm),陈某乙身份证2张。

“法轮功”宣传单1881张,“法轮功”宣传画26张,“法轮功”光碟148张,空白某碟68张,“法轮功”录像带3盒,“法轮功”练功磁带14盒(2盒已坏),“法轮功”宣传标语465条(其中半成品71条),“法轮功”宣传卡片3827张,标签1090个(其中“法轮功”图标1043个),“法轮功”宣传书542本,“法轮功”宣传册25本,“法轮功”宣传照18张(其中5个李某志相框),“法轮功”宣传吊福7个,“法轮功”吊锥82个,“法轮功”练功图3册,“法轮功”宣传封面76张,未装订“法轮功”半成品宣传资料1946份(其中明慧网下载64份),“法轮功”电子邮件资料4份。

②扣押陈某丙家涉案物品的清单及照片。证明笔记本电脑1台,切割机1台、过胶机1台、录像机1台、打印机2台(其中彩色打印机1台),打印机彩色墨水6瓶、粘合剂4瓶、空白某封161个,空白某纸2本、空白某性A4纸2000张,空白某印标签88张,订书机2个,订书针4盒、切割刀1把,打印墨盒12个,已装好“法轮功”宣传资料474袋,打印油墨注射器4支,文具夹板24个,文件夹31个,文件袋79个(全新备用),文件盒5个,过塑胶纸9份,间箱1对,电源插座1个,方便袋355个(不同型号,备用),旅行包2个,收录机1台。

“法轮功”书籍49本,“法轮功”小册子682册,“法轮功”传单1941份,“法轮功”卡片862张,“法轮功”光碟249张(其中光碟上无标题160张),“法轮功”录相带3盒,“法轮功”磁带22盒(其中17盒无标题),“法轮功”李某志照片52张,“法轮功”彩照宣传册1本。

25、陈某丙指认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2007年11月11日,陈某丙指认了2007年9月25日其在湖南省龙某县X镇X路、关帝路等喻某某、徐某某等人家门外投放了“法轮功”宣传品。

2007年11月28日,陈某丙指认了2007年9月23日至24日在重庆市(略)后溪镇街上彭某某、陈某某等居民户外投放了“法轮功”宣传资料。

2007年11月28日,陈某丙还指认了其在(略)可大乡街上梁某某、罗某某等居民户外投放了“法轮功”宣传资料。

26、陈某丙投放“法轮功”宣传资料示意图,侦查机关扣押、收缴清单及投放的“法轮功”宣传品照片。证明陈某丙于2007年9月24日、25日将“法轮功”宣传品投放在酉阳可大乡、后溪乡、龙某镇和湖面省龙某县X镇,侦查机关对其投放的“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扣押、收缴。其中,陈某丙在里耶镇投放21处,可大乡投放9处,后溪镇投放14处及龙某镇至水库客车上。

27、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运用技术手段在陈某乙持有的机箱为x至睿电脑主机硬盘及清华紫光USB2.0的优盘中提取了“法轮功”宣传资料及资料内容。

28、渝公安物检(2007)X号检验意见书。证明侦查机关在可大乡、后溪镇、里耶镇收缴的“法轮功”宣传资料与在陈某丙、陈某乙家中搜查到的“法轮功”宣传资料部份系同机制作。有“法轮功”宣传资料、传单等予以印证。

29、电子证据鉴定报告书。①渝公电鉴字(2007)第X号电子证据鉴定报告书。证明(略)公安局送检的89张光盘和20盒录音磁带中有88张光盘和6盒录音磁带中存储有宣传“法轮功”内容的信息。该信息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内容。

②渝公电鉴字(2007)第X号电子证据鉴定报告书。证明(略)公安局送检的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中存储有“法轮功”内容信息文件共有6个(其中pdf文件1个,mp3文件1个,doc文件3个,rar文件1个),该些文件中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等内容。

③渝公电鉴字(2007)第X号电子证据鉴定报告书。证明(略)公安局送检的x至睿电脑主机和清华紫光U盘中均含有“法轮功”内容信息文件43个(其中电脑主机中有42个分别为txt文件41个zip文件1个,U盘中有doc文件1个。)以上文件中均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等内容。

④渝公电鉴字(2007)第X号电子证据鉴定报告书。证明(略)公安局送检的12盒磁带和149张光盘中有12盒磁带和144张光盘中存储的均为“法轮功”内容信息。以上信息中均含有“攻击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等内容。

30、法轮功宣传单、画、标语、卡片、标签和书刊等宣传品样品。证明该些样品内容中含有反党、反社会的内容。

3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2003年,他开始在龙某家中练法轮功,这年夏天,他在龙某赵庄认识了贵阳市电视台工作的杨某姐,谈到法轮功大家就变熟了。之后,杨某姐平均每月四次邮寄给他法轮功的传单、书籍、画册和光碟。其中传单七八百份,大书和小册子二十多本,光碟十六七张,李某志画像五六张。2007年5月,他在贵阳市X巷黄某板处买了一套电脑,并装好了电脑的系统,同时还买了一台“佳能”彩印机。他把这些东西放在他家二楼,并连上网。贵阳市电视台的“杨某姐”在龙某来旅游,知道他有电脑后,回去给他多次寄了一些如何使用电脑,如何登录法轮功网站,如何突破中国对法轮功网站的封锁的二、三本书籍和十四五张光碟,他通过摸索,登录了明慧网和大纪元网,下载了一些法轮功资料。2007年6月,他一个人开始下载、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为了复印法轮功资料,2007年七八月,他从重庆解放碑一复印打印商场买的一台惠普牌复印机安装在电脑屋里,另一台兄弟牌复印机安装在二楼另一间小屋里。同时,自己买了一盒墨盒,陈某林从重庆给他寄了两盒墨盒。复印纸从重庆解放碑一家商店买了两件,陈某林送了他一件。三件共计x张。他复印法轮功资料原件主要来源于杨某姐邮寄给他的,其他的是他从法轮功网站下载的,其下载了八九十次,法轮功资料有四十种左右。记得有“最后的机缘”、江泽民秘闻大爆光、法网在收、九评共产党、明慧周刊、明慧周报、正见周刊、神父的忠告及迫害法轮功是违法犯罪、无罪的辩护等。他共复印的法轮功资料:最后的机缘印了20本,江泽民秘闻大爆光印了40本,法网在收下载四五期印了五六十份,九评共产党印了三四本,明慧周刊印了四五十本,明慧周报印了七八百份,正见周刊印了四五十本,神父的忠告印了二十本,迫害法轮功是违法犯罪印了120份,无罪的辩护印了20本,生命救命符印了三四千份。他将网上下载的法轮功资料复印出来,并将这些资料分类、装订成册。如福送百姓家之类小册子,他装订后就用白某塑料带装好,还放几张零散的宣传单,如重庆真言、迫害法轮功是违法犯罪、重要通知等在袋内。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被他装订成杂志一样的本本。这些资料一部份送给了别人,另一部份被人拿走了,有部分没有送出去的还在他家中。在他那里拿法轮功资料的有陈某辛、陈某林(均是法轮功练习者)两兄弟。2007年9月,陈某林在他家里拿了三四回资料,主要有明慧周刊、绝路逢生、参宇切等一些资料,数目记不清了。他装法轮功资料的胶口袋是他家以前卖糖留下来的,上面有糖和喜字,封口是用透明胶封的。搜出来的光碟100个,是他从贵阳市购买的。2007年九十月分,他给龙某卖副食、水果的人等送过三四回复印的明慧周刊、江泽民秘闻大爆光法轮功资料。他还用杨某姐给他的光盘刻录了二三张VCD,内容是风雨天地行,讲的是法轮功遭迫害情况,还刻录了99年成大错,讲的是共产党99年镇压法轮功的一些事情。杨某姐除了给他光盘外,还给了他一个U盘和MP3、MP4。

2007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他家中扣押了,法轮功书约十六七本,法轮功杂志期刊五六十刊,还有法轮功卡片、法轮功护身符、法轮功宣传单、及从电脑上下载的相关资料等共计约4000件,十六七盘法轮功光碟,100多张空盘,二三盒录相带。家中的这些资料是准备拿来发出去的。

复印的法轮功资料主要讲了法轮大法好,法轮功练习者如何遭到迫害,江泽民迫害法轮功,如何评价共产党。他给别人看法轮功资料主要是让更多的人知道法轮功的真相,宣扬法轮功的好处,江泽民迫害法轮功。

3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明2007年5月,他在龙某老家得知练法轮功的陈某乙有资料,因个人认为练法轮功好,就决定向某会散发宣传法轮功的资料。他在陈某乙处共拿了三大包七八百个小包包装好的资料,先拿的三四百包已全部散发出去。11月份拿的一包在龙某家里平时背的旅行包里没发出去。他没有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所有资料是陈某乙制作的,在陈某乙处拿资料他给了钱。他还送给陈某乙一台“兄弟”牌复印机,还给陈某乙购买了一件纸、一个墨盒。

2007年9月中旬,他在(略)大溪乡街上投放了10包和在可大乡街上投放了20包“法轮功”宣传资料。9月23日,他在酉阳后溪街上投放了32包“法轮功”宣传资料。9月24日,他在湖南省龙某县X镇X街在住户门前投放了约40包(或30包)“法轮功”宣传资料。另外还在(略)麻旺、渤海、秀山县县城、石堤、湖南龙某县的桂塘、来凤县城散发法轮功资料。他投放的该些资料是事先在家中用白某透明封口胶口袋和黑色塑料提袋装好的“迫害法轮功是违法犯罪”、“江泽民秘闻大爆光”、“明慧周刊”、“法轮功”护身符、“九评”等法轮功宣传资料。向某出示收投放的法轮功宣传资料,他予以确认。家中还有法轮功宣传资料400余包,是准备用于散发的。

投放的法轮功宣传资料主要宣扬法轮大法好,中国共产党和江泽民镇压“法轮功”是错误等内容,主要是讲真相。投放的资料中,主要有“迫害法轮功是违法犯罪”、“江泽民秘闻大爆光”、“明慧周报”、“九评共产党”、“退党手册”、“点燃圣火”和护身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特别严重。陈某丙为传播准备了“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属犯罪预备,因其已传播的部份大量流于社会,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应当比照既遂减轻处罚。陈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陈某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陈某乙提出:1、公安机关未经允许进入上诉人的住宅,在审讯过程中,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强迫其在清单上签字,办案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质证权利,且判决无法律依据。3、判决书中认定的资料份数不属实,家中的法轮功资料是自己了解法轮功时用的,不是用于传播的资料,陈某丙持有的资料与上诉人无关。4、法律没有规定法轮功为邪教,上诉人修炼法轮功是个人信仰,其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上诉人陈某丙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涉案物品打印机、切割机等数额不准确、无依据。2、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数量间有误差,且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3、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不吻合,误差大。4、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证人李某某、向某某等的证言不属实。5、上诉人实际投放了49份资料,未给社会造成影响,且在其家中查获的资料应与投放资料相区别,其未投放的资料系犯罪预备,且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制作、传播“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破坏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中,陈某乙制作“法轮功”反动宣传单、宣传画、宣传标语、宣传卡片、法轮功图标等计9417份和书刊、光盘若干。其中,传播“法轮功”反动宣传单、宣传画、宣传标语、宣传卡片、法轮功图标等给陈某丙3046份及书刊若干,属情节特别严重。陈某丙从陈某乙处拿来用于传播的“法轮功”反动宣传单、宣传画、宣传标语、宣传卡片、法轮功图标等3046份,书刊732册。其中,已传播的“法轮功”反动宣传单、宣传画、宣传标语、宣传卡片、法轮功图标等191份,书刊49册;准备用于传播的“法轮功”反动宣传单、宣传画、宣传标语、宣传卡片、法轮功图标等计2855份及书刊683册,属情节特别严重。陈某丙准备了传播的“法轮功”反动宣传资料,系为传播作准备,属犯罪预备,因其已传播的部份大量流于社会,给社会造成了危害,应当比照既遂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提出公安机关未经允许进入上诉人的住宅,在审讯过程中,对上诉人实施殴打,强迫其在清单上签字,办案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持相关法律手续对陈某乙的住处进行的搜查,且收集证据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无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提出一审法院剥夺了其质证权利,且判决无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一审庭审笔录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就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一审庭审程序合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提出判决书中认定的资料份数不属实,家中的法轮功资料是自己了解法轮功时用的,不是用于传播的资料,陈某丙持有的资料与上诉人无关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资料份数是质证后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大量重复的法轮功宣传资料用于上诉人自己了解法轮功,不符合客观实际,且与二上诉人的供述相悖。陈某丙持有的法轮功宣传资料,陈某丙和陈某乙均供述了资料来源于陈某乙处,无证据证明这些资料来源于其他地方。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乙提出法律没有规定法轮功为邪教,上诉人修炼法轮功是个人信仰,其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意见。经查,法轮功已被国家取缔,其言论反党反社会,其组织形式符合邪教组织的构成要件,属邪教组织。陈某乙制作法轮功宣传资料并用于传播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禁止性规定,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其行为已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丙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涉案物品打印机、切割机等数额不准确、无依据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程序从上诉人处扣押的物品,已录入清单,上诉人在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一审以此为依据认定涉案物品于法有据,现上诉人提出涉案物品不准确、无依据的意见无证据证明。

关于上诉人陈某丙提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数量间有误差,且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陈某丙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具有逻辑性,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印证,且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收集上诉人的供述时有违法行为。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丙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不吻合,误差大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本案证据综合证明的结果,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明细化,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较为笼统,但基本一致。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丙提出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证人李某某、向某某等的证言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吻合印证了上诉人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的行为,客观真实。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丙提出上诉人实际投放了49份资料,未给社会造成影响,且在其家中查获的资料应与投放资料相区别,其未投放的资料系犯罪预备,且系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重庆市、湖南省的乡镇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范围大、实际数量无法确定,结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具有社会危害性。原审根据上诉人所犯罪的性质、情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陈某丙与陈某乙间传播法轮功宣传资料无意思联络,不属共同犯罪,二者间不能划分主从。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蒲开明

审判员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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