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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1、郭2、郭某3、郭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调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1、郭2、郭某3、郭4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魁忠、郝振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穆波,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5时33分,郭5驾驶豫x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城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拐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魏振英发生交通事故,后魏振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郭5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等待处理。被告人郭5家属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1、郭2、郭某3、郭4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西营销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1、郭2、郭某3、郭4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5无异议,又有被告人郭5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自首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5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5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其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合福

审判员郭某太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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