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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某某、王某乙,郑州食全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食全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信息工程大学电子技术学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食全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监事,住(略)。

原审被告郑州食全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大上海城五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执行董事。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乙,原审被告郑州食全食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全食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卫中,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食全食美公司、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4日,肖某某(乙方)与食全食美公司(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就双方在郑州市X路“大商新玛特”负一楼“食全食美”美食广场联合经营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乙方同意甲方对美食广场实行统一商业规划、统一招商管理、统一营运管理、统一服务监督、统一宣传及物业管理,以此作为条件之一甲方同意乙方承包A区X、X号东北馅饼、粥屋品种摊位;乙方同意甲方统一收银的管理办法,甲方在满20日后双方财务核对无误,扣除相关费用在3个工作日内返款给乙方;乙方向甲方交纳进场费x元和押金2000祝郊悍鸶逭』璐┥笆拮靶壹旒O;服务费:保安、收银、导购员、保洁、服务员(一次性餐具商户自理),每商户每月300元。本合同有效期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8月31日,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对外转租转让或无故停业,如有类似情况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退还押金;合同期满30日后,双方同意在乙方履行本合同和其他法定义务后,无债务纠纷退押金。协议签订后,肖某某于当日向食全食美公司交纳进场费x元,并于2007年12月15日交纳保证金x元,后还向食全食美公司交纳工装押金、工牌管理费等共计1125元。肖某某正常经营至2008年4月8日,因食全食美公司违约,肖某某未能继续经营。因食全食美公司未退还肖某某进场费x元、保证金x元及返还肖某某营业款x元,引起诉争。在诉讼过程中,肖某某称其撤柜不久,其爱人又与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继续在大商新玛特负一楼经营东北馅饼、粥屋至今,张某某对肖某某继续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与食全食美公司所签《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合同期满30日后,双方同意在肖某某履行本合同和其他法定义务后,无债务纠纷退押金。现合同期限届满后已满30日,食全食美公司应按约定将肖某某所交保证金x元退还肖某某。因食全食美公司违约,肖某某于2008年4月8日后未能继续经营,食全食美公司亦应将肖某某所交工装押金、工牌管理费等共计1125元退还肖某某。肖某某与食全食美公司所签合同对进场费的性质及用途未作明确约定,食全食美公司收取肖某某进场费x元也无法律依据,故食全食美公司应将该费用退还肖某某。肖某某与食全食美公司在《合作经营协议》中还约定:肖某某同意食全食美公司统一收银的管理方法,食全食美公司在满20日后双方财务核对无误,扣除相关费用在3个工作日内返款给肖某某,故食全食美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将营业款x元返还肖某某。肖某某要求食全食美公司赔偿2008年4月8日当日食品无法销售而变质的损失1315元,仅提供损失清单一份,该清单系肖某某单方制作,无食全食美公司的签字确认,故肖某某以损失清单上的数额1315元要求食全食美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法院考虑肖某某损失应确实存在,酌定损失为500元,肖某某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肖某某主张的预期收益损失x元,因肖某某自称其撤柜不久,其爱人又与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继续在大商新玛特负一楼经营东北馅饼、粥屋至今,故其要求食全食美公司支付预期收益损失x元,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食全食美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现该公司未被工商部门注销,故食全食美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肖某某称食全食美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三人合伙经营管理,以有限责任的形式规避合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亦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肖某某要求张某某、王某乙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合作经营协议》系肖某某与食全食美公司签订,食全食美公司是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张某某不是协议相对人,其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信。张某某辩称因肖某某至今一直在经营,中间基本未受影响,一直在取得经营收益,故肖某某没有理由要求预期收益损失的意见,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信。张某某辩称进场费、管理费是用于为肖某某经营服务的费用,依据行业规定不能退回的意见,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食全食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肖某某进场费x元、保证金x元及工装押金、工牌管理费等1125元;食全食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肖某某营业款及损失分别为x元、500元;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1元(含公告费560元),由食全食美公司负担。

宣判后,肖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某某、王某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5日和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以该经营场地进行招商经营食全食美广场,肖某某等商户进场经营。因食全食美公司在业务上和张某某、王某乙混合经营,财产也相互混淆,已不具有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同时,肖某某的期待利益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根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张某某已经收到并认可肖某某的损失清单,承诺赔偿肖某某当日货品损失1315元和预期收益损失x元。张某某已将该损失清单作为证据提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足以证明张某某对肖某某的损失予以认可。该证据也证明享受债权的是张某某,而不是食全食美公司,也表明张某某对肖某某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判令食全食美公司返还肖某某保证金、进场费、管理费及押金共计x元,营业款x元,赔偿因食全食美公司违约造成的产品损失1315元,预期收益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张某某、王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食全食美公司、张某某、王某乙共同负担。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因为合作经营协议系肖某某与食全食美公司签订,张某某不是协议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食全食美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效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张某某系公司的一股东,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因大商新玛特违约导致经营受到影响,如却有损失,肖某某应当向大商新玛特索赔。进场费、管理费系用于肖某某经营服务的费用,依据行业规定不能退回。肖某某主张的预期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肖某某一直在经营。至于返还营业额是多少,应由肖某某向食全食美公司请求。综上,请求驳回肖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食全食美公司、王某乙未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肖某某与食全食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后因食全食美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致使肖某某未能正常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故食全食美公司应当将肖某某所交保证金x元、工装押金及工牌管理费1125元、进场费x元退还肖某某。肖某某诉称张某某、王某乙在业务上与食全食美公司混合经营,且财产混同,故张某某、王某乙应当对食全食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肖某某与食全食美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张某某提交的食全食美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分析,食全食美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王某乙系食全食美公司股东之一,故食全食美公司债务不应由张某某、王某乙负担,肖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某某请求支持其预期利益的主张,因肖某某自称其撤柜不久,其爱人与大商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又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并继续经营至今,故肖某某要求食全食美公司支付预期利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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