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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甲,绰号偏脑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秀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因赌博罪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秀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甲之姐龚某乙认为易某丙欠其400元钱未还,便向某在秀山县石堤宾馆附近的易某丙索要,并先动手打了易某丙,于是二人发生抓扭。龚某甲见状扯住易某丙的头发,踢了易某丙几脚,将其打倒在地。易某丙的兄弟易某壬、易某丁得知后赶到石堤宾馆,易某壬持钉锤、易某丁持木棒与龚某甲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龚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腰刀将易某壬的左颈部、易某丁的臀部各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2007年9月1日,易某壬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2007年12月11日,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重新鉴定,易某壬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08年7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补充鉴定,易某壬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07年6月3日,龚某乙赔付某被害人易某壬医药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易某壬的陈述;证人龚某乙、易某丙、付某某、覃某某、易某丁、易某戊、向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曾某某、田某某、葛某某的证言;秀公活技检(2007)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渝三院司鉴(2007)第X号鉴定书、市三院(2008)司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补充司法鉴定书;收条一张,(2006)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龚某甲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受害人易某壬持钉锤冲入宾馆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持刀还击,属正当防卫。2.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损伤程度补充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确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无证据证明易某壬颈部残留的金属刀片是上诉人使用的腰刀所留。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10时许,被害人易某壬之姐秀山县“秀城”宾馆老板易某丙与付某某在秀山县X镇X街“洛基地板”专卖店门口聊天,上诉人龚某甲之姐秀山县“石堤”宾馆老板龚某乙认为易某丙收取了其“秀城”宾馆转让前的400元房租,便用针刺易某丙,俩人发生抓扭。龚某甲见状从“石堤”宾馆出来扯住易某丙的头发,踢了易某丙几脚,将其打倒在地。易某丙的兄弟易某壬、易某丁得知后赶到“石堤”宾馆,易某壬持一把钉锤冲进“石堤”宾馆打了龚某甲一锤,易某丁持木棒随其后。龚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腰刀,易某壬见状用手抓刀,致其双手受伤,龚某甲持刀将易某壬左颈部刺了一刀,还将易某丁的臀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11时40分,易某壬被送住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颈部刀伤伴颈外静脉断裂,双上肢刀伤。2007年9月1日,易某壬的伤经秀山县公安局鉴定其左颈被损伤的程度为重伤。龚某甲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7年12月11日,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重新鉴定,易某壬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颈部损伤应行甲状腺、喉返神经探察,异物取出术后再次鉴定。2008年4月25日,异物(薄层尖刀头)取出后,于同年7月21日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补充鉴定,结论为:如断头金属刀片残留体确系2007年6月1日致颈部刀刺伤凶器的残留部分,则易某壬人身损害程度为重伤。2007年6月3日,龚某乙赔付某被害人易某壬医药费500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龚某乙自愿赔付某某壬医药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7年6月1日10时30分,秀山县公安局中和镇派出所接到易某丙报称:6月1日10时许,中和镇X街龚某乙与易某丙发生抓打,易某弟易某壬、易某丁帮忙时被龚某弟龚某甲用刀杀伤。后经鉴定为重伤。

2.被害人易某壬的陈述,证明2007年6月1日10时许,易某丙(易某壬之姐)打电话给他,说被龚某甲(绰号偏老壳)姐弟打了。他便与兄易某丁赶到石堤宾馆门口,他的左颈部被龚某甲用刀子捅伤。

3.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11月,她将“秀城”宾馆转让给易某丙,易某丙将之前住店客人欠她400元房租收了,但没给她。2007年6月1日9时许,她在“秀城”宾馆门口向某某丙要这笔款,俩人为此发生吵打,付某某和龚某甲从中拖劝,龚某甲用手推了易某丙两下,并将她拉回了石堤宾馆。抓扯中,她双手被抓伤,易某丙脖子处有抓痕。30分钟后,易某壬持钉锤冲进石堤宾馆朝龚某甲的右手臂砸了一下,易某丁站在店门口,龚某甲遂起身与易某壬扭打,突然她看见易某壬的脖子在流血,龚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带血的腰刀。

4.证人易某丙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日9时许,她和卖木地板的付某某在东大街店门口“摆龙门阵”,龚某乙用尖东西刺了她背部两下,并辱骂她。于是,她与对方发生抓打,龚某乙的兄弟龚某甲也来打她,被付某某等人劝开。她便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弟易某壬、易某丁。随后,她去报案,刚走到中和镇派出所,听说易某壬兄弟俩被砍了,易某壬颈部受了刀伤。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日10时40分,她和易某丙在“洛基地板”专卖店门口聊天,突然听到易某丙“哎呀”了一声,只见龚某乙拿着一只鞋垫和缝鞋垫的针,对易某丙说:“你还知道痛吗”于是双方打了起来,龚某乙的弟弟从石堤宾馆跑出来,用手抓易某丙的头发,打了易某耳光,将易某倒在地。双方被劝开后,易某丙就走了。

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日上午,她看见秀城宾馆的老板娘和洛基地板的女服务员在洛基地板店门口闲聊,石堤宾馆老板娘走过去用手先抓秀城宾馆老板娘,双方发生扭打,她和那女服务员从中劝阻时,有个男子冲过来,用脚踢秀城宾馆老板娘,她见状,便走开了。

7.证人易某丁(被害人易某壬之兄)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日10时30分许,易某丙在电话里对他和易某壬说,她被龚某乙兄妹打了。于是,他兄弟俩赶到石堤宾馆,易某壬走在前面,刚跨进石堤宾馆,龚某甲就从吧台站起来,右手拿了一把刀子。他见状,转身便跑,跑了两步后,停下来看见易某壬用手将龚某甲的刀子抓起,龚某甲抽脱刀子后,又用刀子在他屁股上杀了一刀,他返回去时,看见易某壬颈部在出血。

8.证人易某戊(易某壬之父)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日10许,他在秀城宾馆二楼搞装修,服务员跑来告诉他,说下面有人打架,他下楼看见易某壬浑身是血站在秀城宾馆门口,易某丁屁股也在流血,他叫车将其送到医院。他返回宾馆,看见一个约30岁的男子拿着一把刀站在石堤宾馆门口。刀长约30厘米,前面是尖的,不锈钢材质,刀上有血。

9.证人向某癸证言。证明2007年6月1日10时许,她在宾馆大厅上班,当时,她的同学杨某庚在那里玩,她看见老板的儿子进了石堤宾馆,约一分钟被两个人拖出来。她便跑上楼去告诉老板,老板下来后就叫到医院上药,接着报了警。她老板的儿子屁股在流血。

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她看见秀城宾馆老板娘的两个兄弟进石堤宾馆不一会儿,被打了出来,秀城宾馆老板娘较胖的兄弟颈子上有个伤口在出血。后来听说老板娘还有一个兄弟屁股也被杀伤。

11.证人杨某辛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日上午,她在县X街“涪陵陶瓷门市部”准备买瓷砖,这时,见到石堤宾馆门口围了很多人,她也拢去,见到门口有个妇女拿把锤锤,和那个妇女一起的一个男子手持一把刀子,另一个较矮胖的男子左颈部在流血。那男人手中的刀子特征是,刀宽约5厘米,刀长约40厘米,呈白某。

1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日10时许,他看见两个男子手里拿着东西(没看是什么东西)往石堤宾馆里跑,约4分钟时间,那两个男子从石堤宾馆里跑出来,胖男子脖子在流血。石堤宾馆女老板龚某乙和龚某甲跟着追出来,龚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刀宽约4厘米,刀长约30厘米。

1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日10时,他坐在石堤宾馆大厅的沙发上,看见两个男子冲进来,胖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钉锤,瘦男子持一根木棒,胖男子用铁锤在吧台上打了一下,龚某甲便与胖瘦二男子打了起来,龚某甲用刀将胖男子脖子刺流血了,把瘦男子屁股刺流血了。龚某甲的刀子呈白某,刀长约30厘米,刀宽约3厘米。

14.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石堤宾馆的楼梯口,看见有两个中年男子冲进来,较胖男子手里拿一把钉锤,瘦男子手里持有木棒,胖男子持锤朝坐在吧台的龚某甲砸去,双方打了起来。当时,石堤街上的田某某(田某)坐在大厅沙发上的。

15.收条一张。证明龚某乙于2007年6月3日交付某药费5000元给易某丙。

16.(2006)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龚某甲因犯赌博罪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7年5月8日止。

17.户口证明。证明上诉人龚某甲的基本情况。

18.秀公活技检(2007)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秀山县公安局根据救治易某壬的秀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和检查,结合活体检查,分析认为易某壬左颈部的损伤致使目前出现了严重声音嘶哑,咳嗽频繁,吞咽易某等状况。结论:易某壬左颈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19.渝三院司鉴(2007)第X号鉴定书。证明2007年12月11日,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根据现有资料,易某壬因纠纷直接导致颈部、双上肢多处刀伤,其中颈部伤口长2cm,右手小鱼际处伤口长约6cm,右拇指、中指、无名指伤口分别长为2cm、3cm、2cm,左食指约2cm。根据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对易某壬入院当时情况记载,“失血性休克”的临床诊断不成立,而只能判定其刀伤后出现了失血性休克的前期症状和体征。根据1990年4月20日“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一条及第五章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易某壬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标准。易某壬2007年6月1日伤后10分钟入院,颈部伤口仅深1cm远离颈前甲状腺区,且颈前甲状腺区当时未见异常体征记录,出现声嘶等喉返神经损伤的症状始于术后第二天(6月3日),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螺旋CT示:左侧甲状腺区不规则高密度异物影(金属物),高密度异物影与血管鞘紧邻。查体:左侧甲状腺区有深压痛。因此,仅凭现有资料难以明确甲状腺、喉返神经损伤的性质及其与纠纷当时颈部刀伤的因果关系。建议:行甲状腺、喉返神经探察,异物取出术后再行鉴定。结论:易某壬损伤程度属轻伤,颈部损伤应行甲状腺、喉返神经探察,异物取出术后再行鉴定

20.市三院(2008)司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补充司法鉴定书。证明2008年7月21日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及该院耳鼻喉科探察术所见及现有检查,易某壬左甲状腺内断头金属刀片残留,左喉返神经损伤,左声带麻痹伴声嘶临床诊断明确。左喉返神经损伤,左声带麻痹伴声嘶的结果系左甲状腺内断头金属刀片残留所致。如本断头金属刀片残留体确系2007年6月1日致颈部刀刺伤凶器的残留部分,则根据“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章第二节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易某壬人身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标准。鉴定意见:如本断头金属刀片残留体确系2007年6月1日致颈部刀刺伤凶器的残留部分,则易某壬人身损伤程度符合重伤标准。

21.上诉人龚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6月1日,他看见龚某乙和易某丙在抓打,他拢去抓起易某丙的头发将其扯倒在地,然后又踢了几脚,之后,他和姐龚某乙回到石堤宾馆。约三十分钟后,易某丙的两个兄弟冲进了石堤宾馆,较胖的那个兄弟拿了一把钉锤打他左肩一锤,瘦的那个人用木棒打他,但没打着。他便从吧台里扑出来,用随身携带的腰刀将胖子颈部比起,胖子用手来抓,结果手受伤流血,然后胖子想跑,他就用腰刀将他的颈部杀(划)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瘦的那个扑拢来帮忙,他用腰刀将瘦的那个屁股划伤了。他的腰刀是单面刀刃的,前面是刀尖,不锈钢的。刀身长约16厘米,刀宽约4厘米,刀身与刀柄差不多长。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龚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易某壬持钉锤冲入宾馆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持刀还击,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易某壬、易某丁进入宾馆后,与龚某甲发生了殴斗,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故龚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成立正当防卫。

关于上诉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损伤程度补充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确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损伤程度补充鉴定程序合法,是第三人民医院第一次鉴定结论的补充,明确了易某壬左喉返神经损伤,左声带麻痹伴声嘶的结果(重伤)系左甲状腺内断头金属刀片残留所致,也印证了易某壬颈部宽2cm、深1cm的刀伤与易某壬左喉返神经损伤,左声带麻痹伴声嘶的结果无关。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明易某壬颈部残留的金属刀片是上诉人使用的腰刀所留的意见。经查,秀山县人民医院第一时间外科检查刀伤的程度和甲状腺无异常的结果,阻却了龚某甲伤害行为与易某壬喉返神经损伤,左声带麻痹伴声嘶结果的因果关系。故该意见成立。

综上,原判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龚某甲的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赔付某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应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秀山县人民法院(2007)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龚某甲的定罪。

二、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07)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龚某甲的量刑。

三、上诉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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