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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与黄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廖某乙,江西海融(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某文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某文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某文女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戊,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南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受害人李某文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途经l05国道x+84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赖某平驾驶搭乘赖某某的赣x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赖某平当场死亡,李某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赖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某文被送龙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5893.2元。另查明,赣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赖某某,驾驶人赖某平持有A2驾驶证,被告赖某某所有的赣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赖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投保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理赔责任,剩余赔偿应由被告廖某戊(赖某平妻子)承担,并由被告赖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某戊、赖某某对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规定交强险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也是垫付和追偿条款,而非免责,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原告诉求三被告承担一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由于原告入院抢救数小时后即死亡,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龙南县医疗保险局盖章的复印件,原告亦说明发票原件已交到龙南县医疗保险局办理工伤保险报销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报销事宜,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l、医疗费:5893.2元。2、丧葬费:6×2058=x元。3、死亡赔偿金:20×5075=x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黄某丁:19×3532.66÷5=x.11元;李某某:2×3532.66÷2=3532.66元,两人合计x.77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共计x.97元。原告诉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5893.2元、死亡赔偿费用11万元,合计人民币x.2元,予以支持。(三)原告诉求被告廖某戊向原告赔付因李某文死亡形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余额,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肇事人赖某平已经死亡,被告廖某戊作为肇事人赖某平的妻子应当在赖某平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即被告赖某某出借摩托车给不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赖某平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余额x.97元-x.2元=x.77元,由原告自己承担70%,被告承担30%,即x.77元×30%=6841.43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医药费5893.2元、死亡赔偿费用11万元,合计人民币x.2元给原告。二、由被告廖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赖某平遗产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余额6841.43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廖某戊、赖某某共同负担。

人保财险龙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肇事者属于无证驾驶,受害人已死亡,上诉人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受害人的医疗费已从医保机构获得赔偿,上诉人更无垫付医疗费的必要,一审判上诉人承担医疗费5893.2元,缺乏法律依据。2、肇事者无证驾驶,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李某某辩称:一审判上诉人承担5893.2元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死亡限额内承担11万元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赖某某辩称:我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廖某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5893.2元,该医疗费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该医疗费没有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虽然受害人李某文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医疗费在医保机构办理报销事宜,但工伤保险与交强险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受害人在工伤保险中得到赔付,不能免除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在交强险中的赔付责任,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内赔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提出不赔偿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赖某平持A2型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对于驾驶人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致,《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财产损失”指对财产直接造成的损失,是与人身伤害相对而言的,而且该款仅仅规定免除无证、醉酒驾驶等情形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驾驶人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此外,交强险条款及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上诉人提出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赖某晖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燕

书记员杨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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