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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XX、肖X、綦XX、刘XX、龚X犯抢劫罪和原审被告人张XX、何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綦XX,又名綦XX、戚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该县古X村X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X,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无业,住该区X乡X子村X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该区X镇X维村X组。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7年1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XX,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该区X乡X钟村X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该区X乡X华村X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该区X乡X勃村X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龚XX(被告人龚X之父),男,38岁,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X、肖X、綦XX、刘XX、龚X犯抢劫罪和原审被告人张XX、何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和证据

2008年3月3日20时许,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红X发廊服务员熊XX(另案处理)与到该发廊玩耍的被害人张XX、李XX发生抓扯。熊XX便联系被告人何XX帮忙,何XX便电话邀约被告人张XX和罗XX、高X乘坐李XX的车到达该发廊。在熊XX的指认下,何XX手持竹棒与张XX、罗XX对张XX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XX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张XX的右肩、右胸、右腿等部位。张XX被打倒后,何XX、张XX、罗XX转而对李XX实施殴打,张XX用水果刀将李XX的右肩、右耳后部刺伤,李XX挣扎逃跑后,何XX等人逃离现场。后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在审理过程中,何XX主动交5000元到本院作为暂存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害人李XX、张XX的陈述;证人熊XX、罗XX、李XX、何XX、周XX、李XX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被害人的受伤照片,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005)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黔江区看守所文明改造凭证,银行存款凭条等书证;被告人张XX、何XX的供述和辩解。

二、抢劫事实和证据

2007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XX、刘XX、龚X和刘X(另案处理)等人到王XX在重庆市黔江区金海宾馆X房间经营的茶馆找其收“水钱”时,受王XX的指责而不悦。随后张XX、刘X等人回到黔江城区陈X租房处,提及被王XX指责的事,十分气愤,遂提出抢劫王XX的茶馆,在场的被告人綦XX、刘XX、肖X、龚X和罗XX、肖X(均另案处理)等人表示赞同,并商量抢劫方法和分工。次日凌晨,张XX、刘X、刘XX、罗XX、綦XX、肖X、肖X、龚X等人乘出租车至金海宾馆楼下。张XX、刘XX、龚X、刘X、罗XX先去王XX的茶馆收取“水钱”500元,同时查看钱箱的位置,因未找到钱箱位置,张XX叫众人离开,但罗XX认为还是去抢,便叫张XX等人返回。各行为人至金海宾馆后,决定由綦XX、肖X与刘X去茶馆内实施抢劫,其余人在楼下接应。随后,綦XX、肖X与刘X进入茶馆房间,由綦XX、肖X持砍刀威胁王XX等人,刘X乘机将钱箱子和桌子上的钱抢走,三人下楼与接应的人汇合后逃离现场。张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3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一审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又名王X)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2日18时许,他与张XX、刘XX、王X等人在金海宾馆X室打牌,张X、刘X等人到X室找他收其欠陈X的2500元,他给了500元。次日凌晨,与张X、刘X一起的五个人持砍刀在X室内抢走了抽钱的铁箱子,内有x元和桌子上的1000余元及张XX的100余元。有被害人王XX、张XX的陈述及辨认行为人笔录予以印证。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和示意图。证明张XX指认2007年12月13日凌晨抢劫现场为黔江区X街X路金海宾馆X房间。有刘XX、綦XX、肖X的指认笔录或指认照片予以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綦XX辨认参与抢劫金海宾馆209房的有刘X、罗XX、龚X。

4、抓获经过。证明张XX主动投案,刘XX、肖X、龚X被抓获归案。

5、户口证明。证明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张XX(又名张X)的供述。证明2008年3月20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7年底,他帮陈X找王X收钱,刘X提出把王X茶馆的钱箱抱了,之后,他与刘X、刘X、龚X、戚XX在陈X租的房里商量怎么抢,并决定由他向王X收到钱后,由戚XX、邱X提刀去抢。晚9时许,他和龚X、刘X、刘X到王X经营的茶馆收到了500元钱。于是,他们按原商量好的去抢茶馆,刘X给戚XX等人打电话,戚XX、邱X、罗X、肖X等人持刀把王X茶馆的钱箱抢了,因王X认识他,他就没有去。次日,他到陈X的租房,得知抢了7000余元。

7、被告人肖X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的一天,张XX给陈X收水钱未果,在陈X的租房内向他和刘X、刘XX、罗X、龚X、戚XX、肖X、郭XX、冬X提出去抢王X的茶馆,大家同意后,罗X安排张XX、刘XX、龚X收水钱,刘X、戚XX和他抢茶馆。当时,他和戚XX各提了一把刀,张XX、戚XX、龚X、刘XX、罗X、刘X到金海宾馆找王X收水钱,并看钱箱放置的地方。因没看到钱箱,张XX叫大家回去,罗X叫大家又回到宾馆,他和刘X、戚XX到金海宾馆楼上,张XX、刘XX、罗X、龚X、肖X在楼下等。他和刘X进屋,刘X找钱箱时,戚XX提着刀威胁:谁动砍死谁。刘X抱着钱箱跑,他就跟着跑,戚XX提刀堵路,他们把钱箱交给了罗X回到陈X的租房内,之后大家就散了。有被告人刘XX(又名刘X)、龚X的供述相印证

8、被告人綦XX(又名綦XX)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的一天,张XX等人找王X收钱未果,在陈X的租房内,他和肖X、肖X、罗X等人听后非常气愤,刘X提出把茶馆的箱子抢了,大家同意后,并作了分工,由张XX、刘XX、龚X、刘X到金海宾馆楼上找王X收水钱,因刘X没看见钱箱,张XX就叫大家走。走到半路,他们又回到宾馆,刘X叫他和肖X上楼直接到王X的茶馆,刘X带路,他和肖X提着砍刀。在茶馆内,他和肖X举刀威胁茶馆内的人,刘X抱着钱箱就跑,他俩跟着下了楼一起到了陈X的租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何XX致人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肖X、綦XX、刘XX、龚X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张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张XX、何XX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张XX、肖X、綦XX系主犯,刘XX、龚X系从犯,对刘XX、龚X予以减轻处罚。何XX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但何XX主动缴纳赔偿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张XX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龚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肖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綦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龚X犯抢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綦XX提出:1、进入茶馆是为了收取债务,在茶馆内未持刀进行威胁,其无抢劫动机,也没有参与抢劫预谋,并不知道是否有抽钱箱存在,故不应构成抢劫罪,且在此次事件中不起主要作用。2、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

原审被告人龚X的辩护人提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二审查明的故意伤害和抢劫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綦XX伙同原审被告人张XX、肖X、刘XX、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XX、何XX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张XX、何XX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张XX、肖X、綦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XX、龚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龚X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均予以减轻处罚。何XX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但何XX主动缴纳赔偿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张XX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綦XX提出进入茶馆是为了收取债务,在茶馆内未持刀进行威胁,其无抢劫动机,也没有参与抢劫预谋,并不知道是否有抽钱箱存在,故不应构成抢劫罪,且在此次事件中不起主要作用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綦XX等人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前,就抢劫事宜进行了商量并进行了分工,张XX等人还以收取债务为名,对茶馆内的情况和抽钱箱的位置进行了打探,根据其分工,綦XX和肖X在茶馆内持刀威胁受害人,刘X乘机劫取装有现金的箱子,得手后与在楼下接应的张XX等人汇合,将现金据为己有。故其主观上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且綦XX持刀进行威胁致茶馆内的人无法反抗,对完成抢劫行为起决定性作用,应属主犯。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綦XX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龚X的辩护人提出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该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江华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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