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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冉某丙、冉某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波二、波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200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德兵,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冉某丙,绰号金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丁,(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冉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冉某丙、冉某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彭德兵、冉某丙及其辩护人冉某丁、被告人冉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称,2008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丙要求冉某戊前往重庆为其购买毒品回(略)贩卖,并付1000元作为冉某戊路途开支。同日21时许,冉某戊从酉阳乘火车前往重庆,次日13时许,冉某丙在(略)从银行付李某乙x元毒资后,冉某戊从李某乙处购得冰毒60克。21时许,冉某戊携带冰毒从重庆坐火车到酉阳站时被抓获,当场查获58.71克冰毒、0.65克K粉、0.1克冰毒。冉某戊协助公安机关于23时许将冉某丙抓获,并从冉某丙身上查获0.2克K粉。同年11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特警总队将李某乙抓获,当场查获7.47克冰毒、5.82克K粉、3.93克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郭某某、尚某己、刘某庚、董某某、冉某辛、田某壬、何某某、李某癸、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存取款记录,通话记录清单,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李某乙、冉某丙、冉某戊的供述。

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冉某丙、冉某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乙系累犯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冉某戊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李某乙提出没有贩卖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与同案行为人的供述相互矛盾,无直接证据证明李某乙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本案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故认定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2、李某乙虽非法持有毒品,但未给社会造成损害,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丙提出其所购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贩卖,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冉某丙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其所购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其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害,应予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丙在(略)钟多镇金商道“365”网吧找到被告人冉某戊,委托冉某戊前往重庆为其购买50克冰毒回(略)贩卖,并交给冉某戊现金1000元作为路途开支。同日21时许,冉某戊从酉阳站乘火车前往重庆市区,与被告人李某乙联系未果,入住(略)解放碑“美美”百货楼上一宾馆。次日8时许,冉某戊与李某乙联系上后,在宾馆房间内达成购买冰毒50克的协议。同日12时许,冉某戊与冉某丙联系,冉某丙要求再购买10克冰毒,冉某戊与李某乙再次达成以x元价格购买60克冰毒的协议后,随即将李某乙提供的以李某乙名字开户的农业银行卡卡号和账户名用短息告知冉某丙。同日13时许,冉某丙在农业银行酉阳支行桃花源分理处将x元毒资汇到李某乙的农行账户上,李某乙将装有两塑料袋冰毒的纸盒在解放碑碑下交给了冉某戊。同日16时许,冉某戊携带冰毒从重庆火车站返回酉阳,于21时许到达酉阳站,酉阳公安局民警在酉阳火车站将其抓获,当场查获58.71克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0.65克含氯胺胴的K粉、0.1克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冉某戊协助公安于同日23时许将冉某丙抓获,并从冉某丙身上查获0.2克含氯胺胴的K粉。同年11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特警总队将李某乙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7.47克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5.82克含氯胺胴的K粉、3.93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略)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称:2008年10月23日21时,有人从重庆购买毒品回酉阳贩卖,现正乘火车回酉阳。侦查人员在酉阳火车站将冉某戊拦获,当场收缴冉某戊携带的冰毒58.81克、氯胺酮0.65克。次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三被告人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1)2008年10月23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火车站将冉某戊抓获。同日23时30分,冉某戊协助(略)公安局民警抓获了冉某丙。(2)2008年11月28日22时,重庆市公安局特警总队六支队抓获李某乙。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冉某戊及冉某丙在混入李某乙照片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购买毒品的上家李某乙。

5、查询银行存取款记录及凭证。证明经(略)公安局向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桃花源分理处查询,冉某丙于2008年10月23日向李某乙的卡(x)上存款x元。同日李某乙卡上存入x元。

6、(2001)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明李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29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从冉某丙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净重0.2克疑似氯胺酮等物。(2)从冉某戊处扣押的疑似冰毒两包净重58.71克、一包疑似冰毒净重0.1克、一包疑似氯胺酮净重0.65克,一部手机、一张银联卡、700元人民币、日记一张等物。(3)从李某乙处扣押手机一部,现金1800元、净重7.47克的可疑毒品白色晶体16包、净重5.82克的可疑毒品白色粉末7包、净重3.93克的可疑毒品红色片剂状43颗等物。

8、短信内容照片。证明(1)冉某丙号码为x的手机发给冉某戊、郭某某、田某的短信内容及冉某丙手机内通信录中“波儿”的电话号码为x。(2)冉某戊手机号码为x发给冉某丙手机的短信内容。

9、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1)从李某乙手中提取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x)、现金人民币1800元等物。(2)从李某乙手中提取的一黑色铁盒,内有白色晶体状物品16包、白色细粉末状物品7包、一透明塑料瓶内有红色片剂状可疑物品43颗。(3)李某乙手机内储存的“田某”号码为x手机号。

10、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1)从冉某戊处收缴的疑似冰毒及氯胺酮经称量,疑似冰毒净重58.71克,疑似氯胺酮净重0.65克,疑似冰毒净重0.1克。(2)从冉某丙身上收缴的疑似氯胺酮净重0.2克。(3)对李某乙持有的白色晶体状的毒品16小包进行称量,净重7.47克。(4)对李某乙持有的白色粉末状毒品7小包进行称量,净重5.82克。(5)对李某乙持有的红色圆片片剂状的毒品43颗进行称量,净重3.93克。

11、尿样提取笔录、尿检报告及照片。证明从三被告人提取的尿样进行检测,被告人冉某戊、冉某丙经检测呈阳性,李某乙呈阴性。

12、通话清单。证明(1)冉某戊的手机号x号通话记录记载在2008年10月22日和23日与x(为冉某丙手机号)号通话频繁;记载在2008年10月23日7时8分主叫x(李某乙手机号)之后五小时内通话4次。(2)冉某丙的手机号x号通话记录记载在2008年10月18日0时4分主叫x(李某乙手机号)。记载同月22日、23日与x(冉某戊手机号)通话频繁。记载在2008年10月23日16时30分主叫x。(3)李某乙的手机号x号通话记录记载在2008年10月5日15时与x二次通话。记载在2008年10月18日0时4分被叫x。记载在2008年10月23日7时8分被叫x(户主冉某戊)之后五小时内通话4次。记载在2008年10月23日16时30分被叫x。

13、渝公物鉴(毒)第(2008)X号和X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1)从冉某戊处查获的可疑冰毒58.71克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冉某戊处查获的可疑氯胺酮0.65克中检测出氯胺酮,从冉某戊查获的0.1克可疑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冉某丙处查获的0.2克可疑氯胺酮中检测出氯胺酮。(2)从李某乙处查获的7.47克晶体状可疑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从李某乙处查获的5.82克白色可疑粉末中检测出氯胺酮,从李某乙处查获的3.93克红色可疑药丸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1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多次找冉某丙购买毒品吸食。其中2008年6月和9月的一天晚上,二次在冉某丙处购买了包冰毒。2008年10月的一天,找冉某丙购买100元的“K”粉。2008年10月20日至24日,多次用电话和短信找冉某丙购买毒品,冉某丙称缺毒品或正在购毒品,有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相印证。

1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冉某丙长期在酉阳贩卖毒品,他在冉某丙处买过两三次毒品用于自己吸食。2008年10月23日,他给冉某丙打电话、发短信购买毒品,冉某丙有人到重庆去买去了,晚上能到。有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相印证。

1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3日,他向“金狗”买了300元的冰毒,与伍某某等人在宾馆吸食毒品的时候被警察抓获。

17、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和6月,他在外号叫“金狗”的人手中买过两次冰毒。(略)大多吸冰毒的人都知道“金狗”在卖冰毒。

1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吸食的毒品多数是从冉某丙手中购买的。在2008年7月至10月23日这一段时间,因(略)城只有冉某丙在贩卖毒品,那段时间都是找冉某丙购买毒品,共在冉某丙处购买了十多克冰毒。2008年10月23日21时,他找冉某丙买毒品,冉某丙说卖完了,晚上11点钟毒品就运到。

19、证人冉某辛(公安协勤)的证言。证明他与冉某丙是老乡,冉某丙外号叫“金狗”。2008年10月23日23时许,冉某丙给他打电话问有行动没有,他答不清楚。

2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7日,郭某叫他到(略)城帮冉某丙卖毒品。11日,他和郭某一起到了“云梦保健”后面的一栋商品楼X楼,郭某拿了一袋冰毒给房主,并将他介绍给了房主,那个人拿了100元给郭某。

2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他因犯了罪被关押在酉阳看守所。2008年12月3日中午,他在看守所为罪犯送菜时,听李某乙说因贩毒,被冉某戊供出来的。他给冉某戊讲:有人说你把他告了。冉某戊说是李某乙。

2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3月,通过窦燕认识了李某乙,冉某戊通过她又认识李某乙。在重庆江北区李某乙经营的宾馆里,李某乙拿了几包冰毒大家一起吸食。她得知李某乙是贩毒的后,她与李某乙在一起耍时,李某乙都从身上拿出冰毒或麻古一起吸食。她介绍李某乙给冉某戊认识后,告诉了冉某戊李某乙是贩毒的。2008年4月初的一天,她与冉某戊在重庆沙坪坝耍,晚上11时许,冉某戊在酉阳的朋友打电话叫她们一起到宾馆耍,她们去后,有个中年男子提出买点麻古来吸食,她就给李某乙打电话,李某乙来后,她们花了300元买了三颗麻古吸食。她还认识酉阳的冉某丙,绰号叫“金狗”,听说在酉阳贩毒。

2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至10月期间,(略)只有冉某丙一人在贩卖毒品,她在冉某丙手中买过五六次。2008年10月19日下午,她找冉某丙买了200元的毒品,冉某丙当时说毒品没有了,马上找人上重庆去买毒品。

2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9月11日下午,他与李某癸等人到(略)城玩,在路上,李某癸说他到酉阳帮郭某卖“粉”。郭某在帮“狗哥”卖粉。

25、被告人冉某戊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冉某丙(绰号金狗)开始在酉阳贩卖毒品。2008年8月的一天,她与冉某丙等人在重庆佰富酒店购买毒品吸食时,她介绍冉某丙认识了“波儿”,冉某丙还冒用“吴宇”名字与“波儿”聊购卖毒品的事。10月22日19时许,她在365网吧上网,冉某丙电话叫她当晚上到重庆为其拿“货”。之后,冉某丙到网吧找到她,给了她1000元钱,叫她坐火车于当晚到重庆为其拿一手(50克)“货”。21时许,她坐火车往重庆,冉某丙叫她直接联系“波儿”拿,她给“波儿”(电话号码x)发了信息,但没回音。10月23日3时许,她入住解放碑美美百货楼上一宾馆。8时许,“波儿”回电话后,到了她住的房间,她给“波儿”讲要拿一手冰毒,“波儿”要先付钱后拿货,她说冉某丙还没把钱汇来,她没带银行卡,要求“波儿”把卡号给她,“波儿”就把户名为李某乙的农业银行卡号给了她,她将户名和卡号存入了手机。12时许,她电话告之冉某丙“波儿”要求先付钱后拿货,并将卡号和户名用短信发给了冉某丙。不久,冉某丙告诉她找“波儿”多拿10克冰毒,她将要多拿冰毒告诉了“波儿”,“波儿”说60克冰毒需x元,她将该情况用短信告之了冉某丙。13时许,“波儿”对她说钱已拿到,并在解放碑碑旁边将用药盒装着的冰毒交给了她。拿到冰毒后于16时许,她携带60克冰毒到了重庆火车站,冉某丙叫她把毒藏到袜子里,她将冰毒藏好后,坐上火车回酉阳。21时许,她在酉阳火车站下火车时被抓,从她身上搜出了两包冰毒,称量得58.71克。身上的K粉是她找“波二”要的,0.1克冰毒是其未吸食完的。她被公安机关抓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了冉某丙,并辨认了李某乙的照片。她身上的银行卡户名为李某,系董某拿给她用于朋友汇200元到这卡上让她度日。

26、被告人冉某丙(绰号金狗)的供述。证明2008年4月,他开始在(略)城贩卖冰毒。2008年8月,在重庆通过冉某戊找“波儿”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和一颗麻古,这样就认识了“波儿”。2008年10月21日20时许,他委托冉某戊到重庆帮其拿50克“货”(冰毒),在“365”网吧,他给了冉某戊1000元作路费上重庆。21时许,冉某戊从酉阳站乘火车赶往重庆购买毒品。10月23日上午,冉某戊发短信给他讲让他把买冰毒的x元打到一个叫李某乙的帐户上,同时他叫冉某戊多买10克冰毒。之后他在酉阳桃花源分理处把钱汇到了李某乙的帐户上,这样他知道了冉某戊是在“波儿”处买的毒品。他在酉阳找冉某戊拿冰毒时被抓。这次卖回来的冰毒一半用于卖一半用于自己吸。以前,郭某某、伍某某、田某某人在他手里买过毒品。

27、被告人李某乙(绰号波儿、波二)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9日,他从(略)朝天门坐摩托车到高新区劲力酒店的途中,被民警从其身上查获16包白色晶体状冰毒,经称量为7.47克,7包白色细粉末状K粉,经称量为5.82克,红色片剂麻古43颗,经称量为3.93克。毒品是一个名叫“赵哥”的人因欠他钱抵给他的。他的电话号码是x。

他通过“佩佩”认识了冉某戊,冉某戊的电话号码是x。2008年8月至9月,在重庆渝中区佰富酒店通过冉某戊认识了“田某”,其手机号是x。2008年10月23日,他得知冉某戊到了重庆,在冉某戊住的宾馆与冉某戊见了面,冉某戊向他借了x元钱,并说不久其朋友就钱汇来还他。14时许,他把自己在农行开户的卡号给了冉某戊,冉某戊将卡号和帐户名给了她的朋友。她朋友将钱汇给了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58.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非法持有7.47克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5.82克含氯胺胴的K粉、3.93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丙、冉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从李某乙处购买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58.71克,运输到(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冉某丙提出犯意,出资购买毒品,冉某戊具体实施购买、运输毒品,二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冉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冉某丙,有立功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漏指控被告人冉某丙和冉某戊犯运输毒品罪,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丙和冉某戊供述其在李某乙处以x元购买了60克冰毒,有通话记录、查询银行存取款记录及凭证、扣押毒品清单及证人王某某证实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李某乙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故李某乙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的供述与同案行为人的供述相互矛盾,无直接证据证明李某乙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本案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故认定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冉某丙和冉某戊就在李某乙处购买了毒品的供述,有证人王某某证实李某乙贩毒,通话清单、查询银行存取款记录及凭证、扣押毒品清单等书证足以证明冉某丙和冉某戊供述的真实性,故提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乙虽非法持有毒品,但未给社会造成损害,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李某乙持有毒品已被收缴,未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冉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冉某丙所购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无证据证明用于贩卖,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郭某某、董某某、田某某人证实冉某丙一直在(略)贩卖毒品,被告人冉某戊供述其受冉某丙委托到重庆购买毒品回酉阳贩卖,与冉某丙在审判前的供述相吻合,且一次购毒数量大,用于个人吸食,不符合常理。故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冉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未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害,应予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冉某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冉某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张咏梅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余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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