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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诉被上诉人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汉族,××,××××年××月××日出生,××公司务工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石峰区X路喻家坪。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袁某某诉被上诉人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与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5年,劳动合同期为2007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乙方同意甲方的安排,从事包装岗位工作;甲方以货币形式每月20日支付乙方工资,其它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工资。双方还就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0年6月9日。2010年6月18日,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了一份回厂通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之前来公司参加培训和学习。否则公司将作旷工处理,并将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11日原告向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周一至周六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和赔偿社会保险等;2010年6月17日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了株石劳仲案字[2010]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函复,通知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6月9日上午终止。2010年8月16日,由于株洲市石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起45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该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9日工资6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的12月平均工资为1537.2元。原告于2004年12月在株洲市天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加了养老保险、原告于2008年4月在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加了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用已经交至2010年5月。2008年、2009年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年休假。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由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应否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一至周六延时加班工资应否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应否得到支持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由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等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就2010年6月9日原告系自动离职还是被告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该院认为,针对上述争议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VCD光碟不足以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相反,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曾某面通知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之前来公司参加培训和学习,且被告至今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一至周六延时加班工资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证据系由用人单位持有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案中,原告申请该院调取的被告存档的考勤记录仅能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而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安排原告超时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并不能确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如要认定在“计件工作”状态下加班,必须满足“劳动者已完成了计件定额任务”的前提条件。该院认为,实行劳动计件工资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且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月标准工资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可视为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报酬具有加班工资的性质,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就该案而言,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实际是按计件方式计算原告的工资报酬,原告对自己的工作时间、是否有延时加班、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等情形非常清楚,原告在收到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按此计付的工资报酬后并未提出异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对其应得工资报酬明知并予以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同时根据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折算后也未低于株洲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认定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中,既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也包含了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诉请的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一至周六延时加班工资,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5年,2008年、2009年度的年休假应为5天。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08年、2009年已安排过原告的年休假,因此,应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度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平均工资为1537.20。故原告2008年和200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计算方式为:1537.20元÷21.75天/月×10天×300%=2120.28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将考虑原告的意愿,统筹安排原告2010年度的年休假。被告自愿对2010年原告没有休完的年假予以补偿,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的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医疗保险的问题。

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基本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每月或未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原告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因原告未将其社保手续转入被告单位,故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原告将其社保手续转入被告单位后被告予以补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且原告袁某某将其社保手续转入被告单位后30日内,为原告袁某某补缴2007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政策核定的数字为准,其中原告袁某某个人应负担的的部分由原告袁某某个人自行缴纳;二、被告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某2008年、200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2120.28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决定免收。

宣判后,原袁某某英不服,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65元;延时加班工资x.43元;周末法定假日加班工资x.62元;2008年1月至2010年五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251.49元;失业保险待遇5376元。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2007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履行期内,上诉人2010年6月9日自动离开岗位后,被上诉人曾某面通知上诉人于2010年6月28日之前来公司参加培训和学习,且至今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故在上诉人袁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合同的主张,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和法律依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按计件方式计算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株洲特种电焊条有限公司按此计付的工资报酬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其应得工资报酬明知并予以认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且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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