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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侯某甲与赵某丙、赵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元建国,林州市司法局临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系赵某丙之子),男。

上诉人侯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被上诉人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元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丙、赵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8日13时许,原告赵某丙乘坐被告赵某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林州市X镇张家岗十字路口与被告侯某甲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丙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发生事故后,当事各方均未在现场报警,此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原告赵某丙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35天。原告赵某丙于2008年11月14日被鉴定为轻伤。在救治原告赵某丙时被告侯某甲给付原告赵某丙3366元。另查明原告赵某丙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赵某丁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受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发生事故后,当事各方均未在现场报警,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本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及当事三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酌情由原告赵某丙承担其所受损失的10%,由被告侯某甲、被告赵某丁承担原告所受损失的45%。原告赵某丙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赵某丁所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某丙提供的14张医疗费票据中,对票号为x、x、x、x、x的5张医疗费票据,由于证据形式存在明显瑕疵,本院不予采信,林州市中医院派车单,由于非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赵某丙提交的票号为x的预交款收据,结合被告侯某甲出示的林州市中医院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定为903.26元,对原告赵某丙提交的其他金额合计为x.7元的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丙提交的摩托车维修证明,由于属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赵某丙提供的金额合计为367元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与原告赵某丙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赵某丙的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原告赵某丙没有提交其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交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赵某丙主张的误工费明显偏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认为,原告赵某丙误工费应为1487.7元(26.1元/天乘以57天)、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为1710元(30元/天乘以57天),原告赵某丙主张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采信855元(15元/天乘以57天)营养费。原告赵某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文印费、摩托车修理费,由于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计算有误,本院主张应为525元(35天乘以15元/天)。综上所述,原告赵某丙的各项损失是医疗费x元、交通费367元、误工费1487.7元、护理费1710元、营养费855元,合计x.7元。被告侯某甲给付原告赵某丙的3366元应从被告侯某甲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即被告侯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7×45%一3366=9082.67元。原告赵某丙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赵某丁赔偿及放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是原告赵某丙对本人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反诉原告侯某甲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甲赔偿原告赵某丙9082.6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侯某甲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赵某丙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赵某丙承担292元,被告侯某甲承担50元,反诉原告侯某甲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侯某甲本人承担。

侯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受伤,是由于其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了上诉人农用车后轮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未报警是为了抢救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亲属很多人到场后,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被上诉人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垫付的3366元医疗费系救死扶伤行为,被上诉人应予退还,并应支付利息;3、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陪护误工费、出差生活补助费。

被上诉人赵某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驾驶的是无牌车辆,且在村X路行驶,应给在乡X路行驶的被上诉人车辆让行,被上诉人受伤无条件报警,上诉人有条件而未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未戴头盔,原审已判决其承担10%责任,原审仅判决上诉人承担45%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丁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丙受伤,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致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部门无法确定责任,被上诉人赵某丙虽系乘车人,但其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有一定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10%的责任,肇事双方各承担45%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支付3366元医疗费,原审已从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上诉人请求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及上诉人请求的陪护误工费及出差生活补助费没有道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颖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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