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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8月6日18时许,常某某在山城区X路康华印刷厂家属楼,用钳子剪断防护网跳窗进入纪某某家,盗窃电脑主机一台(价值2207.8元)、黄某戒指等。

(二)2007年11月28日18时许,常某某在山城区X路许沟煤矿家属院,撬窗进入秦某某家,未盗到财物。

(三)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常某某在山城区X街东段经贸委家属楼,用钳子剪断防护网,跳窗进入南某某家,盗走爱普生A3彩喷打印机一台,价值580元。

(四)2008年的一天,常某某在山城区X路大河涧乡许沟煤矿家属院,用钳子剪断防护网,进入杨某某家中,未盗到财物。

(五)2008年4月12日18时许,常某某在山城区朝阳小区保险公司家属楼,用钳子剪断防盗窗进入殷某某家,盗走现金1000元。

(六)2008年5月份的一天,常某某在山城区X路原郊区粮食局家属院,用钳子剪开防盗窗,进入张某某家中,盗窃数码万年历表一个。

(七)2008年9月份的一天18时许,常某某在山城区X街霞光小区X号楼中,用液压钳剪断防盗窗,进入岳某某家中未盗到财物。

(八)2008年9月3日21时许,常某某在山城区X路中段,撬窗进入齐某某的春朝科技电脑店,盗窃惠普牌19寸宽屏液晶显示器两台,价值3000元。

(九)2008年11月16日20时许,常某某在山城区X街中段三星专卖店,用液压钳剪断后窗护栏,跳窗进入盗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五台、工人舍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共计x元。

(十)2009年1月9日晚,常某某撬门进入山城区X路李某某的华玉珠宝行,盗走17寸清华紫光显示器一台,价值1050元。

(十一)2009年4月14日下午17时许,常某某在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角膜诊断室,盗走佳能牌喷墨打印机两台,价值共计4500元。

(十二)2009年4月17日23时许,常某某到山城区故县造纸厂,撬开窗户进入该厂财务室,欲将电脑主机盗走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纪某某、秦某某、南某某、杨某某、殷某某、张某某、岳某某、齐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某、乔某某等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及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合福

审判员郭银太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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