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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临湘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临湘市人,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临湘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谌海燕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付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谢某某介绍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付某某出具借条,被告谢某某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将钱交给被告付某某时,原告对被告谢某某说,如被告付某某不能及时偿还借款时由被告谢某某负责偿还,被告谢某某表示同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因此要求两被告应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付某某在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谢某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付某某辩称,借款是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且原告所借给被告的款项是高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谢某某当庭口头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付某某人在这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

被告付某某向本庭提供了个人“记帐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偿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谢某某未提供证据。

在质证时,原告对被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

在庭审中,被告付某某、谢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付某某提供的个人“记帐清单”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加之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被告付某某早年相识,2008年3月10日,被告付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便要求被告谢某某帮其借款,被告谢某某便找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原告即表示同意,由被告付某某立据,被告谢某某在借据上鉴名担保,至2008年6月30日止,由于双方为借款期间所支付某利息争执不下,双方发生争议,从此被告付某某不再支付某告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偿还借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谢某某负连带清偿原告的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付某某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谢某某系债务人的担保人,负有督促被告清偿原告借款的义务,当被告付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谢某某负有替代借款人偿还的保证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由于双方对以前所支付某利息发生争议,通过本院调解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息,双方均表示同意,但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谢某某对被告付某某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谌海燕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付某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某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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