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职工,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仕明,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谌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曙龙、人民陪审员晏国金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春霞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3年7月,被告李某乙因开商店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0.02元,1995年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至1999年4月10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尚欠本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开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甲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某乙在1999年4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事实。
2、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了追讨债务时,于2000年12月22日原告因房屋装修在被告之子曹某刚处购买灯具尚欠23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抵尚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的债务。
3、“领款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26日领取了被告曹某某在其单位“富临大夏”的工资款4800元。
4、证明人王局生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某乙尚欠证人王局生其爱人夏菊香的债务,王与原告从2002年起到处打听两被告下落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是实,但在2000年1月9日又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实欠借款本金x元。借款已有8年之久,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乙向本庭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某乙在2000年1月9日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没有找原告借过钱,被告李某乙借款时被告曹某某并不清楚,且借款已有10之久,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
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仕明向本庭提供了原告之长女李某华出具的“收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0年1月9日偿还了原告x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1、2、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4认为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亲自找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认为原告的大女儿李某华从小在乡下生活,与两被告从不相识,况且,原、被告之间的住宅相隔不远,为何还钱不还给原告,而是还给原告的女儿呢。对该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也不合乎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乙、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李某甲早年相识,1993年7月,被告李某乙因开商店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0.02元,1995年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至1999年4月10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尚欠本金x元。2000年度,被告李某乙、曹某某夫妻外出,至今杳无音信。2000年12月22日原告因房屋装修在被告之子曹某刚处购买灯具尚欠2300元,原告经与曹某刚协商抵尚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的债务。2006年1月26日原告又领取了被告曹某某在其单位“富临大夏”的工资款48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偿还借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曹某某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某乙、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00年后,被告李某乙、曹某某夫妻外出后无音信联系,导致原告主张权利困难,被告以此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丧失,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息,从被告借款之日至1994年4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原、被告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应视为双方的默认,且双方的口头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于2000年1月9日偿还了原告x元给原告的大女儿李某华,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给原告女儿也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0年12月22日因房屋装修在被告之子曹某刚处购买灯具尚欠2300元,原告经与曹某刚协商抵尚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的债务。2006年1月26日原告又领取了被告曹某某在其单位“富临大夏”的工资款48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可从中扣抵,其利息计算应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乙、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4月10日至2000年12月22日止按本金x元计息;2000年12月22日至2006年1月26日按本金x元计息;2006年1月26日以后按本金x元计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海燕
审判员邓曙龙
人民陪审员晏国金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春霞
相关法律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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