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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莫某某,刘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广西智森(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荣贵、邹忠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南宁市X路工程而向原告购买多个品种的商品混凝土。2007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每个品种商品混凝土的单价;2007年2月15日前根据实际供货量结算一次并付50%货款,余50%货款在2007年3月31日前付清;2007年2月15日起每月25日结算一次,结算后30天内付80%货款,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10月22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4434立方米,总价款为x.50元,被告已支付x.50元,尚欠x元货款未付。到2009年10月15日止,已发生的违约金为x.10元。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x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10元(从2007年10月22日起暂计至2009年10月15日止,以后续计);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25日进行结算,而且违约金的计算远远超过了货款逾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0年1月12日,我方与原告达成协议,我方将本金x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已承诺放弃违约金的追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南宁市X路工程而向原告购买多个品种的商品混凝土,2007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每个品种商品混凝土的单价;2007年2月15日前根据实际供货量结算一次并付50%货款,余50%货款在2007年3月31日前付清;2007年2月15日起每月25日结算一次,结算后30天内付80%货款,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07年11月2日,原告作出《商品混凝土方量货款结算统计表》,内容主要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10月2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4434.50立方米,总价款为x.50元,被告已支付x.50元,尚欠x元货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1月15日前将余款x元付清。2007年11月16日,被告又通过南宁创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付款x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x元及违约金。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方量货款结算统计表》(2007年11月2日)、《广西北部湾银行现金交款单》以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付清了所欠货款本金x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无需本院进行判决。原告在2007年11月2日进行结算后,要求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直至2010年1月12日才支付余款x元,因此,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被告应以x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10月22日起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提出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当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07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

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原告南宁同达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负担283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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