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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职工,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仕明,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谌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曙龙、人民陪审员晏国金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付春霞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1999年9月,被告李某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600元,约定月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约定当年下半年还清。借款后,被告当时并未出具借条,至2000年9月17日才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摧讨,被告未偿还分文。2000年10月后,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外出至今,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夏某某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合法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某某在2000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7600元借款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9月在本市X街开了一家食品商店,在被告曹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协商借款7600元,作为资金周转,约定当年下半年还清。后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由于家庭十分困难,为了生存,于2001年便外出谋生至今。被告认为,被告借款是实,但距今已有10年之久,双方已形成自然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现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则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夏某某早年相识,1999年9月,被告李某某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6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当年下半年还清。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摧讨2000年9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2000年10月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00年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夫妻外出后无音信联系,导致原告主张权利困难,被告以此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丧失,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7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9月17日计算,利率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谌海燕

审判员邓曙龙

人民陪审员晏国金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春霞

相关法律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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