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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农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某某。

被告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农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农某忠、邹忠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鲍柳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农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被告与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百事成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被告以向银行贷款方式购买神钢x-6E挖掘机一台,标的物总价格为x元(不含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付首付款及各项按揭费用合计x元,余款x元向银行贷款。被告农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协议。贷款期间,被告曾多次严重逾期,百事成公司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也多次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直至2008年4月贷款合同期满,被告已还清银行贷款本金,但仍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共计5637元,百事成公司为被告垫付了此款项。百事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仍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某支付给原告代垫银行利息及罚息共计5637元、被告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双方存在挖掘机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就买卖挖掘机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

3、《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胡某某与银行贷款的事实及贷款的金额、还款期限等;

4、《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农某某为被告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消费信贷对帐单》,证明光大银行出具的所有还贷情况明细;

6、《用户对帐明细》,被告已还部分货款的事实及已还款的金额;

7、《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的数额。

被告胡某某和被告农某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某和被告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购买神钢牌x-6E挖掘机一台,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首期款及各项费用,余款x元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06年3月21日,被告胡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原告为被告胡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被告胡某某和被告农某某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农某某为原告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担保。贷款合同期满,被告胡某某已还清银行贷款本金,但仍欠因贷款期间多次严重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共计5637元,原告作为被告胡某某的保证人已代被告胡某某向银行偿还该款。2009年7月23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5637元。之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9年11月16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个人贷款合同》及《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确定,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胡某某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贷款逾期利息和罚息,导致银行要求借款担保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胡某某偿还了利息和罚息共计56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该笔垫付款。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农某某为原告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于被告胡某某应偿还原告的代垫款5673元,被告农某某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偿还原告广西百事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5637元;

二、被告农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和被告农某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农某忠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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