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清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敏中,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盛勋,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略)。
原告赖某某不服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0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敏中、王盛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1965年,原告将现争执耕地划给南安移民队耕种,1974年南安移民队迁回南安,未将该争执耕地归还原告,东山自然村一直占有该耕地的使用权,原告也从未放弃要求该耕地的使用权。2003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所争执耕地维持原状,使用权仍归东山自然村。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将争议耕地的使用权判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争议的土地,属于清流县X乡荷坑大队(现长校镇X村)集体所有。1965年,南安移民迁居清流县X乡荷坑大队,该大队调出部分耕地给南安移民(东星生产队)耕种,1974年,南安移民迁回南安后,荷坑大队将南安移民的耕地划分到各生产队,本案争议耕地划归东山生产队。原告赖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耕地使用权有争议的事实,因此,2003年1月22日,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2003)X号《关于对荷坑村X村部分村民与东山自然村争执耕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与原告赖某某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赖某某不具有起诉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庆明
审判员黄水林
审判员韩秋梅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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