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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某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系原某史某某之母),女。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中段。

负责人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史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生、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史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自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彰德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彰德路骑电动车由东向南行驶的原某史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史某某受伤。史某某随后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6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4682元。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现原某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史某某医疗费4682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30元、存车费85元、修车费127元、财产损失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为被告郭某某的雇员,应由车主进行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限额进行赔付。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某史某某要求的各项费用不合理,应按规定赔付。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史某某自费的药物,郭某某也不应赔偿。史某某要求的护理费应提供工资表,而且交通费过高。由于史某某不构成伤残,所以不应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7时许,在安阳市X路X路口,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自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彰德路骑电动车由东向南行驶的原某史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史某某受伤。史某某随后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2日出院,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4682元,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史某某支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36元,修车费127元。2009年6月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郭某某已为史某某先行垫付83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史某某的合理损失。史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且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了医疗费的核定赔偿比例,亦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用核损表,故医疗费应按史某某支出的4682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0元。史某某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史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情况,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护理费,住院10天,护理费共计425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大地保险公司对史某某要求其赔偿的修车费12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史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434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36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被告赵某某系被告郭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史某某受伤,故该两项费用86元应由雇主郭某某予以赔偿。郭某某已为史某某垫付839元,本院予以确认。史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和财产损失,且不能证明其伤情达到轻伤以上,故史某某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某史某某人民币5434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垫付的839元,实际赔偿原某史某某人民币4595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某史某某人民币86元;

三、驳回原某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某史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朝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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