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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三人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三厂综合办主任,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系天瑞集团铸造公司二分公司三厂冶炼车间主任,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1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跃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分别系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三厂综合办主任、冶炼车间主任。二人与本厂职工甄利可、陈书照、窦见功、安伟重(四人分别任该厂工料科科长、仓库保管员、冶炼车间统计员、门岗保卫员,且均已判刑)合谋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司财物。2010年7月8日晚10时许,甄利可驾驶自己的双排座卡车,经安伟重放行后进入公司并开进陈书照看管的仓库内,在杨某某、谢某某、甄利可、窦见功的配合下,陈书照用仓库航吊将三袋铬铁(每袋1100公斤)、两袋硅锰合金铁(每袋1200公斤)吊装到卡车上。之后,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和同案人甄利可三人将所窃取合金铁拉到本市X镇X村赵某某处销赃,赃款分获。作案后,由窦建功出具领料单给仓库保管员陈书照,使领料数量和车间台帐相符。经价格鉴定,被窃取物品价值总计x元。案发后,各涉案人员共计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同案犯窦见功、陈书照、甄利可、安伟重的供述,证人李X刚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盗窃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赵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还与其他涉案人员退回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也进行了退赔,且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退赃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陈相敏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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