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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二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崇民初字第72号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立春,无锡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德兴,无锡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二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受二院的特别授权委托),男,在二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少甫,无锡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二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春、唐德兴,被告二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裴少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96年12月1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二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胫、腓骨骨折。二院随即为其实施了钢板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因二院植入其体同的钢板系不合格产品,且在手术中采取了将10孔钢板剪断为9孔钢板的不规范医疗操作,致其出院后钢板断裂;又因在第二次实行矩形钉植骨术中使用的矩形钉过长而致钉暴露于皮肤外,发生感染,造成其第三次拨除矩形钉,对右腿采用石膏托外固定的手术。三次手术使用其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损害。其多次与二院交涉赔偿事无果,要求判令二院赔偿误工费人民币(略).1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2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略)元、被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人民币9263.75元、营养费人民币3321.84元、护理费人民币9956元、交通费人民币1825.20元、调查取证费用人民币1352.9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72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略)元。另,二院在提供医疗服务中使用不合格钢板,具有欺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其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用计人民币9556.08元及其他医疗费人民币557.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略).97元。其从未损坏二院失败者财物,且二院曾承诺承担其第二、三次手术费用,故对二院要求其赔偿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和支付第二、三次手术医疗费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二院辩称,其在田某某第一次手术中所使用的钢板系由国家批准生产医疗器械的厂家生产,并经正规渠道购入的合格产品。在手术中剪短钢板是因田某某入院时伤势严重,为抢救保全其右腿和减少手术后对田某某右腿软组织和骨膜的损伤而采取的应急措施。钢板断裂系田某某交通故事后伤势严重及术后骨折不愈合过早进行不适度活动造成。其在整个手术治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因断裂钢板在田某某处多时,故对田某某送检钢板不能确认系其院治疗时使用。田某某的残疾系车祸所致,故不同意对田某某进行赔偿。另,要求田某某支付第二、三次手术医疗费人民币(略).18元及利息,赔偿被田某某损坏的会议桌、门及门锁折合人民币1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日,原告田某某因车祸受伤至被告二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同日,即住院施行清创、骨折复位,将10孔钢板剪短为9孔钢板后实施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并加用石膏托外固定,术后伤口愈合良好,于同年12月23日田某某出院,住院22天。医嘱每月拍片复查一次。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778.04元。期间,田某某支付了431.70元,余款4346.34元田某沸点于1998年7月22日缴付清结。出院后,田某某每月在无锡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院)进行拍片复查。能上能下事实,有田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正式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予以证实。

1997年6月17日,田某某在五院拍X光片发现:体内钢板断裂、二颗螺丝钉断裂。并于同年6月20日,在二院拍X光片,予以证实。1997年9月8日田某某再次住入二院治疗。同年10月5日,二院为田某某进行第二次手术,从其体内取出9孔断裂钢板1块及螺丝钉9颗(其中2颗螺丝钉已断裂,该钢板和螺丝钉于当日被田某某取走),并行右胫骨髓内矩形钉内固定加自体髓质骨植骨术,同年10月22日,田某某伤口愈合出院,住院44天。该次手术治疗费由二院垫付(其中含每日护理费3元)。后,田某某每月遵医嘱在二院进行复查。期间,田某某因治疗共用去交通费人民币225.50元。因多次与二院交涉赔偿损失事无果,田某某于1998年1月19日诉至本院。1998年3月23日无锡市残疾评定委员会经田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作出评定,结论为肢体三级伤残。以上事实,有田某某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车票、残疾证等予以证实。

1998年4月20日,田某某因右小腿两枚内固定矩形钉尾部露于皮肤外,伤口红、肿又住入二院并于同年5月26日进行第三次手术,拔除右胫骨髓内矩形钉。一周后,伤口愈合良好,改石膏固定。同年6月12日田某某出院,住院共53天。该次手术治疗费由二院垫付(其中含每日护理费3元)。出院后,田某某每天在二院复查至1998年12月2日治疗终结。期间,田某某因治疗共用去交通费人民币116.30元。以上事实,有田某某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实。

1998年8月10日,经田某某申请,无锡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受本院委托对田某某治疗骨折过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二院在给田某某因伤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事故。该鉴定书对钢板、螺丝钉断裂的分析意见为“内固定术后致使钢板、螺丝钉断裂因素较多,该例从现有资料分析看,可能与较早负重活动使骨折端产生剪刀差,同时不能排除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有关。后者建议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作进一步检验和鉴定”。田某某对上述鉴定结论不服,1999年4月29日,经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结论为,本病倒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报告书同时载明“手术中剪短钢板为不规范医疗操作;目前患者功能恢复良好,无后遗症”等。以上事实,有无锡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锡医鉴(1998)X号鉴定报告、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苏医鉴(1998)X号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1999年1月13日,经田某某申请,国家骨科器械电疗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量检验中心)受本院委托对田某某提供的断裂钢板(接骨板)进行质量鉴定,该质量检验中心出具书面函载明“该断裂钢板上因无标记((略)-902年标准,实施日期为1991年2月1日),无法确定生产年份及执行的国家标准,故无法判断产品结论,不予受理”。审理中,二院未能在本院限期内提供采购植入田某某体内钢板的确切年限的发票和生产厂家。以上事实,有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函、证子孟昭云的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1999年3月1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对田某某的伤残进行法医学评定,结论为:目前伤者有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较左侧丧失25%,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10%,其残疾等级为十级。以上事实,有1999年8月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锡中法医鉴字(1999)X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予以证实。

另查明,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苏价费(1996)X号、苏财综(1996)X号、苏卫财(1996)X号文规定,无锡市住院二级护理收费标准为每日3元,二级护理标准是根据病情做好晨晚间护理,如洗脚、刷牙、洗脸等、生活不能自理者,要协助喂饭及大小便护理等。

本院认为,田某某因车祸而致右小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而至二院治疗,二院在实施手术治疗时所使用的钢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外科金属植入物通用技术条件》((略)-90年标准,实施日期为1991年2月1日)中关于“无标志或标签的产品不能使用”的规定,故对钢板断裂的原因由此可认定系钢板质量不合格所致;关于二院称系田某某过早进行不适度活动所致,缺乏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院否认田某某所提供的钢板是其植入田某某体内的钢板一节,因二院不能提供确切的采购该钢板日期的相应凭证,故本院对二院的辨称不予采信。对于田某某伤残等级的认定,因田某某所提供的三级伤残鉴定,系在田某某腿伤未愈的情况下所作,故本院不予认定;在审理中,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医所作出的田某某伤残为十级的结论,系在田某某腿伤治愈后所作,且在庭审中,诉讼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伤残责任的承担,由于田某某现右小腿踝关节、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直接原因系车祸受伤后引起,故主要责任应由车祸责任者承担;但二院多次手术治疗,时间过长,对限制关节活动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二院应负次要责任。关于二院对田某某腿伤施行三次手术医疗费用的承担,因田某某车祸受伤亦需进行治疗,故其第一次手术费用为正常的治疗费用,应由田某某负担,对其要求二院双倍赔偿第一次手术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三次手术,因系二院使用不合格钢板断裂所致,故该两次手术的医疗费用及由此造成田某某的相应损失费用,均应由二院负担。另,田某某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二院已提供了相应的护理服务,故对其要求赔偿该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田某某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故应给予一定的护理期限。因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形式,故本院对田某某另行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田某某为诉讼而聘请律师所花费用,由于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采纳。对二院所称田某某损坏财物一节,因田某某在庭审中承认在与二院发生上述纠纷的交涉中曾敲打过二院的门锁,故本院对门锁被砸坏的事实予以认定,田某某应予适当赔偿;其它财物损失因二院未提供充分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田某某误工费人民币(略).41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741.97元、医疗费人民币213.60元、交通费人民币772.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9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4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620.30元、因诉讼支出的复印材料费及摄影费人民币533.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略).38元。

二、驳回田某某要求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律师代理费、其他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略)元及双倍赔偿第一次手术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三、田某某赔偿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财物损失费人民币20元。

四、驳回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田某某支付第二、三次手术医疗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人民币6430(含医疗事故鉴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元),由田某某负担3910元、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莉

审判员游荣兴

人民陪审员周春荣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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