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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符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薛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符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61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60岁。

被告薛某某,男,42岁。

原告(反诉被告)符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薛某某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9月9日两次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9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符某某诉称:1994年12月我购买东庞营组李某敏房屋一座,1995年4月获得西五字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1月,我在原房基础上翻建部分倒塌的瓦房时,遭被告阻拦。故起诉要求二被告不得阻拦。李某某反诉我方侵占其出路根本不存在,且本案被告李某某反诉意见属土地纠纷,不在法院调整范围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翻建的位置因占用我原拆除由组规划为我和其它五户组员的水路、出路,我才进行阻拦。原告1994年12月购买东庞营组李某敏房屋,该房南端由西至东依次1.68米宽大门,7米×3.5米厨房,在执行中盖起的厨房南端所占的90公分宽是1991年东庞营组规划为我和其他五户向西通行的出路、水路。故反诉要求:1、原告拆除占用在出路、水路上的1.68米宽大门,7米×3.5米的南厨房,东厨房南端的90公分;2、原告赔偿其恶意诉讼致我各项损失1万元;3、赔偿其恶意诉讼造成我被拘留的精神慰抚金5万元。

被告薛某某的答辩意见同李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符某某的原房主李某敏同系五里桥镇X村东庞营组村民。1991年该组参加了全县X组织的村镇规划。规划要求,每户宅基地标准为2.8分,除临街门面房外,各户新建或翻建房均改为面南户型,排与排之间保持2.7米出路,南北留2条4米主路,东西4条通向门面房的出路,因各户房屋大小不一或形成房屋均未打通。当时李某敏与南邻王茂林(已故)均西面临城建路,李某敏借用王茂林的院墙与其门面山墙空场西头搭建一厕所和草袋屋,因李某敏系购买本组加工厂房,占地面积2.58分,面积不够2.8分。李某敏找到时任组长杜献中,提出欲买东邻已规划他处的同组李某瑞的两间面东厢房以向东扩展,并于92年购得该两间瓦房,但未进行产权过户。该瓦房南墙有李某某搁山搭建的一简易草袋屋,该厢房南空场外为李某某旧房。因李某敏南邻王茂林宅场大,其翻建时,组长杜献中以留便道和水路为由让其南移1米余。王茂林据此翻建后,其北剩有一段3米长的院墙呈斜形与李某敏门面房东檐之间形成一约30公分的夹巷。当时李某敏除三间门面房外没有出路,李某找到李某某丈夫薛某仓(已故)商量,扒掉王茂林残墙开一出路,薛某复其不参与。李某敏之妻就强行将王残留的约3米长的院墙推倒,拆除厕所、草袋屋,改建为一1.68米楼门,占用王茂林北面1米多宽的空场。

1993年李某某的三儿子薛某龙欲成家,符某获得一处2.8分宅基地的条件,组将王茂林东荒场连同李某某旧宅基分成两处宅子批给李某三子、四子,并要求新批的两处宅基后墙与王茂林新房后墙拉齐,拉齐后,李某某的老宅基北端要割去2—3米。为防止李某子越界,办证单位要求李某子先扎根基固定四至后才给其发放宅基地许可证。1994年初,李某某三儿子出地基,李某敏发现李某某已砌好后墙根基圈梁与李某敏院内猪圈根基之间的30公分夹巷中有水泥块,李某敏以水泥块影响其水路为由用铁钎撬夹巷中的水泥块时,两家发生纠纷并撕打。李某敏以相邻关系赔偿纠纷为由,于94年2月23日提起诉讼,诉讼中李某敏提出两家南北30公分夹巷X路,李某某的丈夫答辩称“宅基地问题各齐各的跟脚石,我家打护坡,齐我家根基石,水不往他院里流(原卷62页)”,“我与他们(李某敏)之间就没有水路,他厨房后面就没有水路、滴水,他后墙应与王茂林对齐,但是超了(原卷78页)”。薛某某辩称:“(与李某敏房屋院墙)不存在水路”(原卷57页)。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家人参加现场勘验(原卷34页),以李某子薛某社(龙)名义经县土地管理局批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原卷15页)载明,批准用地东西13米,南北12米,合计156平方米,但实际占地为东西12.60米,南北向东边长14.7米,西边长12.85米(超出批准用地面积)。李某敏家东西向南边长15+1.8米,北边长12.7米,南北向西边长12.8米,东边长11.4米。在诉讼中,李某敏擅自将争议关巷地段院墙拆除,在未取准建许可证的情况下借猪圈根基改建一7米×3.5米的厨房即现在争议的南厨房,后李某敏于1994年6月16日撤回起诉。

同年,李某敏将购买东邻李某瑞两间瓦房(未过户)的北间拆除,未取得建筑许可证使用北间及该间以北空场建起楼梯及房屋一间,当时因南间与李某某的草袋屋搁山而未拆除。1994年3月李某某三儿子在建房进料时将草袋屋拆除。

1994年12月符某某购得李某敏该房屋。1997年李某某次子取得原拆迁户即现符某某东邻李某瑞宅基,次年翻建,与符某某为东西相邻,其出路向东通行。

2003年11月,符某某拆除原与李某某草袋屋搁山的南间进行翻建,李某符某某的南厨房地段按乡村规划有1.68米出路、符某屋界线不明等为由予以阻拦,符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2003)西城民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本院以符某提供的五里桥村委出具署有村支书薛某焕名的“乡土管所、城建所、村委、组同意符某原宅基地内建房”及加盖国土资源局公章内容是“据说符某在组的农户宅基使用证因试点收交后未返还给农户”,符某西五x号农村屋所有权证为依据,认定符某建合法,李某某阻拦不当,李某求扒房让路属另一法律关系,以此为由支持符某房的诉讼请求。

此案生效后,符某请执行。本院在2004年5月14日执行中将阻拦执行的李某某及其三儿子各拘留15天。此后,李某某以东庞营组原组长杜献中出具的92年村镇规划给李某某等六户2.4米出路的证明,以李某敏的原始证中不包括7米×3.5米南厨房和所购买的两间瓦房只有上棚未取得地皮的使用权、符某厨房侵占其原草袋屋90公分为由,不断地申诉、上访。在诉讼和上访过程中李某现符某某的x号证中的“自建”等多处疑点,又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本院于2008年7月以办证单位不能提供做出x号房权证登记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撤销符某某名下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权证不包含原告翻建的瓦房。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东庞营组原组长杜献中应被告申请出庭做证时,称“王茂林盖主房找住我,李某敏3间门面小,也不能叫主房扒了弄出路,也不能往后退,我说真形成了,弄个便路,水路。想着叫李某敏、李某瑞都可以走。”“当时只是这样想,没有给谁交待”。

庭审中原告符某某提交西峡县人民政府2009年3月5日填发以符某某为户主的五里桥乡字第x号房权证,被告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禁止城镇X村购买宅基地。1992-1994年符某某原房主李某敏未经审批、未依法取得所购买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擅自超面积占用归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构建建筑物作为自己的宅基地使用,随后也未经过行政部门处理,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1994年12月原告符某某父亲符某进(当时系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乡派出所所长)以三万元价格购得李某敏房屋(含上述违章建筑)及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我国特有的物权种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前提是使用权人必须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无偿从土地所有权人处一次性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在个体之间自由流转。该房屋买卖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组织成员的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原告符某某之父作为买受人购买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2003年11月,符某某以原宅翻建、被告李某某、薛某某阻拦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所主张的原宅翻建是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未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也未取得翻建许可证的情况下的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原告符某某以原宅翻建、被告阻拦向本院起诉被告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请。

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符某某拆除占用在出路、水路上的1.68米宽大门,7米×3.5米的南厨房,东厨房南端的90公分的反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理由是:李某某主张水路与其丈夫在94年2月23日李某敏起诉李某某等相邻关系赔偿纠纷案件中所称“我与他们(李某敏)之间就没有水路”等主张相矛盾,1991年基层组织在乡村规划时对被告李某某所主张的出路问题没有解决,且该乡村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各户房屋大小不一或形成房屋均未打通形成出路,其主张的出路未实际形成。在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某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符某某的大门及部分房屋占用了政府规划由其使用的出路、水路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李某某主张原告符某某滥用诉权,应赔偿其恶意诉讼致各项损失1万元、精神慰抚金5万元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发生争议时通过法院解决纷争,是维护合法权益、解决问题的正当途径,原告因建房遭被告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是非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行为不构成滥用诉权行为。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符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符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1万元及精神慰抚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符某某承担,反诉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人民陪审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杜书灵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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