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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诉被告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10岁。

法定代理人贾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刘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闫金超,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公司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被告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五 Y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峡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西峡县X路丹水镇X村下东组路段时,与行人贾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贾某甲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其它费用确定后再计算。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已支付给原告4200元,我车入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某所有的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情况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原告贾某甲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支出医疗费x.3元。原告贾某甲的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贾某甲重型颅脑损伤愈后遗留左侧肢体不全瘫痪,属六级残,共济协调功能障碍属七级残,颅骨缺损属十级残。贾某甲日常生活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用约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x.3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x.3元。按事故比例及伤残程度要求要求被告赔偿总计x元。

另查:①原告贾某甲系城镇户口,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②原告贾某甲伤后被告刘某已付给原告4200元。

③刘某所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刘某。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均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已做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刘某的责任划分为2:8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赔偿指数比例,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后期护理费过高,本院不支持。后期护理费应参照我县护工工资每月600元,计算20年,护理依赖按20%计算,因此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应为600元×12个月×20年×20%=x元。原告受伤后必然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和成长造成身心损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本院支持。因此,原告伤后的损失应为:医疗费x.3元、后期护理费x元、营养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期医疗费x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x.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因被告刘某所驾肇事车辆入有保险,不包括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合计12万元;剩余部分x.3元按80%比例由被告刘某负x.4元;因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入有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10万元,下余9931.4元加上鉴定费1600元×80%=1280元,合计x.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扣除被告刘某已付给原告的4200元后,被告刘某应再付给原告701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投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甲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甲10万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贾某甲7011.4元。

以上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原告负担174元,被告刘某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锋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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