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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云阳镇朱坪村民委员会诉黄某乙、黄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入刘来福,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黄某乙,男,成年。

被告黄某丙,男,成年。

原告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7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黄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为响应上级文明新村建设,我村X村委所在地朱西组建一文化广场,并对文化广场上的房屋墙体进行了整体粉刷。2007年6月二被告未经我村许可擅自派人在我村文化广场北屋西山墙上书写广告。严重影响了我文明新村的形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墙体原状或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00元;并责令被告具结悔过。

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二被告的名片一张。(2)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所拍照片上的广告联系电话与被告名片上的联系电话相一致的事实。(3)2007年7月28日证言人党某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受原告的委托在朱坪村文化广场北屋山墙上拍一照片的事实。(4)2007年7月5日朱某某的证言一份。(5)2007年6月15日赵某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坪村文化广场上北屋西山墙上书写的广告系二被告派人书写的事实。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响应上级文明新村建设的号召,在本村村委所在地朱西组建一文化广场,并对文化广场上的房屋墙体进行了整体粉刷。二OO七年六月二被告未经原告方许可擅自在原告所兴建的文化广场上的北屋西山墙上书写广告。事后,经原告找二被告让其恢复原状,二被告拒绝。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墙体原状,或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00元,责令被告具结悔过。

本院认为,原告为响应上级文明新村建设的号召在本村村委所在地朱西组建一文化广场,广场内的房屋及设施由原告兴建,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原告享有。为了增加美观,原告对该文化广场上的房屋墙体投资进行了整体粉刷。二OO七年六月,二被告未经原告方许可擅自在原告文化广场北屋西山墙上书写广告,不但是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侵犯,而且严重影响了文明新村建设的形象,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墙体原状或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但2000元的数额无法确认,可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被告不按判决履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他人完成后费用由被告承担。但鉴于本案的案情,被告将原告文化广场上北屋西山墙书写的文告清理干净,恢复原状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具结悔过,因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黄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其在原告村委所在地朱西组文化广场上北屋西山墙上书写的广告,并恢复墙体原状。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王荣波

审判员任耀辉

二OO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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